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莊尚洋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李明新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2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尹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購買訴外人日盛國際之化妝品及保健 食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即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即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價款新臺幣(下同)74,000元,並有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4,759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依貸款約定書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固定利率以年息19.902%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於貸得款項後,迄今僅清償本金26,208元及利息,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遵期還款,全部分期債務依 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92元及利息4,886元。 ㈡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6月13日陸續代被告清償本金24,995元及利息3,739元,合計28,734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受讓該部分債權,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行銷28,734元,及其中以本金24,995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據此,被告尚積原告新光商銀本金22,797元(計算式:74, 000-26,208-24,995=22,797)、利息1,147元(計算式:4,886-3,739=1,147),及以本金22,797元自96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證據,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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