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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告
廖俊銘即宏全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成
被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寄發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被告並於同月30收受,被告雖以書狀陳報: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影本,無法答辯等情,而聲請改期,惟本院於101年6月4日通知期日不變,同時重寄繕本,並確認繕本中含有證物單據影本,迨經被告於101年6月6日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卷第29、32頁),即使自被告第二次收受開庭通知之101年6月6日起算,距離101年7月19日開庭,尚有43日,此外,原告提出含有證物單據影本之準備書狀,被告復於101年6月14日收受(卷第44頁),距離開庭仍有35日,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有合法且充分之就審期間無虞,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國家水產生物總原庫臺東支庫工程(下稱被告工程),期間僱請原告多次提供起重機在工地吊裝挖土機、鋼筋、鋼骨、H型鋼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其契約稱兩造契約),原告完成工作時,均將記載吊裝項目、時間、地點、金額之估價單交予被告在場負責人員簽收,然被告積欠系爭工作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9,500元未付,原告乃依民法第482條、或第490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僱傭報酬或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若該機具為被告要求,自應付款,但原告也應依標準程序辦理請款,提供發票以利付款。此外,原告主張之承攬與僱傭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同,如何能擇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聲明本身無從劃定審理範圍,故而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特定,用以判斷聲明是否有理,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只要得以特定本件紛爭之事實,不論是單一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或係多個互可併存之法律關係為訴之客觀合併,抑或是彼此排斥之法律關係供法院擇一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均符合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雖以僱傭與承攬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然均指向特定、同一之原因事實,縱然承攬與僱傭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既已表明為選擇合併,參諸上述,即屬合法,被告針對同一紛爭事實行使防禦權,應無疑慮,故被告於程序上主張原告之選擇合併將不利其答辯,尚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規定,原告陳稱:被告工程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將工作之一部委由被告施作,原告為被告提供工作,均由被告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101年1月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分包關係,另將該部分工作委由其他公司施作,被告在此交接期間,積欠許多廠商貨款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收、同意,並已付款之估價單為憑(卷第43頁),是不論系爭工作係由何人承攬,亦不論被告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何約定,原告既直接依被告要求而提供起重機之工作,堪認兩造間已有一方提供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合意,故兩造契約應定性為僱傭關係,因此,被告就原告提供之勞務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又關於系爭工作,原告提出估價單(卷第7至11頁),總額為129,500元,分別有訴外人施義雄、許增輝、劉韋呈簽收,其中許增輝簽收之單據,在其簽名旁均會加註「睿丰」,應係「豐」字筆畫較多,為書寫便利而寫成「丰」字,為交易上常見,故「睿丰」實指被告公司名稱「睿豐」之意。此外,比對原告另提出業據被告付款之估價單,亦同由施義雄、劉韋呈簽收,均能佐證被告確實授與上開3 人代理權,使其等在被告工程現場,有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此種將估價單交由被告現場負責人員簽收,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證明,並以上載金額為合意之價金,容認為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故原告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求上載金額,即有所本,被告抗辯:未依標準程序請款,無法確認金額等情,尚未能有合理之說明,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卻積欠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6日(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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