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原 告 洪瑜璟即東京企業社 被 告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以日租方式租用挖土機及21噸砂石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間及同年8月至9月,以重機械在臺東縣大武鄉愛國蒲及大武鄉其他地區進行搶險開口契約工程,於工程完成後尚有應付款項新台幣(下同)22萬8,638元未給付予原告 因此開立發票表明上開付款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卻不予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21條 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東京企業社於民國100年5月到9月承做被告旺碁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旺碁公司)之工作,以點工租賃方式施做,出租200型怪手日租單價為新台幣9000元,20噸砂石車日租單 價為8000元,共出租20天,分三次施作:⒈第一次施 作日為100年5月17日起,施作天數12天,工作地點為愛國蒲,請款金額為119,700元(見本院卷21至27頁)。⒉第二次 施作日為100年7月8日起,施作天數3天,工作地點為愛國蒲,請款金額為46,2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⒊第三次施作日為100年8月28日起,施作天數5天,工作地點為大武 鄉(鄉公所重機械待命),請款金額為121,538元(見本院 卷28至32頁),並有大武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盧紹華可證明,此項工作是東京企業社施做,但由旺碁公司向大武鄉公所開發票申請工程款,施作中旺碁公司有給付東京企業社2張支 票並已兌現,故尚欠餘款為22萬8,638元(下稱系爭欠款) ,有簽單、請款單、發票、託收票據單為證,並提出大武鄉公所技士為證人一名。被告系以按日計價方式,連同操作人員租用原告之挖土機故原告係以租賃用。(參原告101年6月6日準備書狀)並請求傳訊證人盧紹華及向大武郵局台東24 支郵局調取10 0年11月30日,存款人帳號0000000號,戶名 洪瑜璟,票據種類及號碼ED0000000及E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0年11月30日,金額分為12,600元及46,200元之票據 (下稱系爭票據)交換相關資料(票據正反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萬8,638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均錯誤,且依原告提出100年8至9 月份應收款對帳單所載被告公司名稱仍有誤,其上地址為台東市○○路287號及電話均非被告旺 碁公司正確之地址及電話。 ㈡原告所提「應收款對帳單」、「台東縣大武鄉災害搶修搶險作業一攬表」、「簽貨單」及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影本等,縱有原本,亦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簽貨單上之簽收人除余一隆其人為被告公司之分包廠商外,其餘簽收人欄內所簽「黃良河」、「呱呱」、「姚」等人,與被告無涉,施工照片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稱「搶修道路坍方」或「載運土方」之情事(見本院卷19至20頁)。 ㈢原告自承被告業已付清100年7月份之應收款新台幣(下同)46,2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在本件卻又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同年五月及六月份之同類租金云云,顯有違反常理。 ㈣原告所提編號「004551」簽貨單編號⑫,日期為100年5月28日,編號「004553」編號⑮簽貨單日期為100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迨同年7月26日始用至編號「004559」編號⑲(見本院卷第34頁),同年7 月27日始用至編號「004560」編號⑳(見本院卷第35頁),形同相隔將近二個月,其間卻僅有五號或五張簽貨單之差距,已與常情有違。㈤原告所提編號「004969」編號①簽貨單,日期為100年5月17日,編號「004970」編號③簽貨單日期為10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編號「004972」編號⑤簽貨單日期為 100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編號「004973」編號⑧簽貨單日期為100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編號分別為「004854」編號⑰、「004864」編號⑱(見本院卷第34頁)、「004865」編號㉑(見本院卷第35頁)之簽貨單日期則各為100年7月8 日、7月26日、7月27日,無異謂流水編號在後之簽貨單,竟係使用在先,而流水編號在前之簽貨單,反係使用在後,亦顯難謂合於常理。 ㈥原告主張被告多因災害搶險作業而向伊租用挖土機、砂石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簽貨單影本,過於潔淨完整,不僅毫無任何污損痕跡,更無任何水漬渲染,有違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實難相信該等簽貨單係在工地現場當場簽就,不足作為憑證。 ㈦本件實因原告向訴外人余一隆請款未果,始轉向被告要求付款,此由被告承作之臺東縣大武鄉100 年度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在當年度12月31日前即應關帳結算,此後之憑證已無從作為當年度合約之憑據。然而原告主張租期在100年8、9月間,竟猶開立跨越年度,已無法作為100年度憑證,對於被告公司已毫無用處之101年1月份之統一發票強求付款,即足徵之。 ㈧余一隆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然 聲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管理工地伊係代表被告公司簽收,被告公司確實有授權伊代表與原告簽約,惟其復證述伊之薪水,係旺碁公司會給其油錢,伊確為「東峻工程行」之負責人,伊與被告公司間係按件計酬,按利潤的百分之五作為伊的利潤,沒有賺錢,伊就沒有錢領,有賺錢才有分紅顯見余一隆既為「東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向被告公司固定支薪,係採按件計酬方式,且無獲利即無錢可領等情,足徵余一隆顯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員,縱使余一隆自稱為工地負責人,亦無當然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余一隆與被告公司間本件之台東縣大武鄉100年天然災害緊急搶險及搶 修工作開口契約另訂有分包承攬契約書,余某確為被告公司之分包協力廠商,絕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更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足徵證人證言不足採信,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8,63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主張100年5月到9月承做旺碁公司之工作,以點工租賃方式 施做,出租200型怪手日租單價為9,000元,20噸砂石車日租單價為8,000元,共出租20天,分三次施作: ⒈第一次施作日為100年5月,施作天數12天,工作地點為愛國蒲,請款金額為119,700元(見本院卷21至27頁) ⒉第二次施作日為100年7月8日,施作天數3天,工作地點為愛國蒲,請款金額為46,2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⒊第三次施作日為100年8月28日,施作天數5天,工作地點為大 武鄉(鄉公所重機械待命),請款金額為121,538元,其中 因原告已支付58,800元,剩餘尚有228,683元未為給付,並 提出施工照片6張、有「姚」、「余」、「呱呱」、「黃良 河」等人簽名之簽貨單①至㉑(以下稱系爭簽貨單)、應收款對帳單100年5-6月、100年7月、100年8-9月三張(下稱系爭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編號:YU00000000(金額:12 1,538元)、VG00000000(金額:462,000元)、VG00000000(金額:107,100元)及VG00000000(金額:12,600元)之 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4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5頁)等件影本為證,認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為被告答辯所否認,已如上述。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你與旺碁公司如何訂約?)我們是以電話聯繫,我有與余一隆聯繫,也有與旺碁公司的負責人顏士為聯繫,我們是口頭訂約....」(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簽貨單所簽名之人黃良河,與被告間有何關係?)呱呱是旺碁公司綁鐵的領班,黃良河是挖土機的司機,因為余一隆常常跑來跑去,他交代說這些人可以幫忙簽收。余一隆則是旺碁公司的工地主任。簽收單上「姚」是誰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是否有承攬上開系爭欠款作業地點等工程?如果有,請說明承攬工程名稱及施作情形?)查無其他事證。」、「(被告有承攬上開系爭欠款作業地點等工程時應有監工人員在現場,是否知道有原告派遣之人、車在現場施作之事實?)查無其他事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的這些人均非被告的員工,付款完全是因為余一隆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的緣故」(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置辯,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姚」 、「余」、「呱呱」及「黃良河」與被告間有委任、僱傭、代理或其他表見行為,而足以認定係為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等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已然有疑。 ㈡又系爭簽貨單上雖有「姚」、「余」、「呱呱」及「黃良河」等人之簽名,然上揭「姚」與「呱呱」二人不僅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原告所不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100 頁)),原告亦無法證明上揭等人與被告間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該簽貨單僅能單純證明「姚」、「余」、「呱呱」及「黃良河」等人在原告所持有簽貨單上有簽名之事實存在外,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而勞工與雇主間需具備從屬性者而言,若非具有固定性質之經常給與,尚不得謂屬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余一隆為被告旺碁公司之員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砂石車租工及挖土機等情,此為被告以證人余一隆為被告之分包協力廠商,非被告公司之職員,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等語置辯所否認,並提出「災修開口契約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及101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經查,證人余一隆於101 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證述:「(證人是否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砂石車租工?有無得被告同意或允諾?)原告若有工作,我簽名之後,原告公司即可向旺碁公司請款」、「(提示卷附簽單、支票等資料)(有何意見?)這就是原告公司有去現場工作後,我就代表公司簽收,原告公司即可向旺碁公司請款,旺碁公司確實有授權我代表旺碁公司簽名」、「(你有無向旺碁公司領薪水?)旺碁公司會給我們油錢」、「你在旺碁公司有無勞健保?)有」、『(你是否知道有一家「東峻工程行」?)知道』、『(你與「東峻工程行」何關係?)我是負責人」、「(你認為你是旺碁公司員工,是從何時?)我們是按件計酬,按利潤的百分之五作為我的利潤」、「(若工程沒有賺錢怎麼處理?)沒有賺錢,我就沒有錢領,有賺錢才有分紅。沒有契約,只是口頭承諾」等語在卷纂詳。參上揭說明,證人余一隆為「東峻工程行」負責人,與被告在系爭工程上地位相等,非隸屬於被告旺碁公司之雇主企業組織內,被告公司無法對證人行使懲戒或制裁之權利。又證人之酬勞係以被告旺碁公司因承攬取得報酬利潤之百分之5 ,若被告沒有賺錢,證人就沒有錢領,有賺錢才有分紅,其酬勞非屬經常性給與,顯與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符。而證人所謂可以代被告簽收,旺碁公司有授權證人可代表其簽名,係為被告與證人間酬勞給付之便利,直接將證人應給付之費用,代為清償後,與證人直接結算酬勞,此應屬民法第311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方式,而原告主張證人余一隆為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其關於砂石車租工與挖土機等租賃受證人余一隆指揮等情,係因證人余一隆為被告之分包協力廠商,並依據災修開口契約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第六項乙方(即東峻工程行)承攬工作總則:(一)乙方應提供勞務,相關機具設備以履行,完成,養護分包工程之約定所為之行為。是衡情以觀,被告旺碁公司所稱證人與其無關,且有災修開口契約工程分包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資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顯可採信,原告雖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惟 互核余一隆之證詞與契約書相符,堪信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真正。至於事業單位為非其雇用之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旺碁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此一情事尚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證人雖證述其為按件計酬者,然被告旺碁公司與證人間執行業務行為與領取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構成要件相同,而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余一隆間所存在者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是以,證人余一隆與被告旺碁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既不存在,證人余一隆自非具有被告旺碁公司之代理權限。 ㈤再按所謂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在說明票據權利人毋庸就取得支票之原因,負證明之責任而已,如當事人就票據之原因債權已不爭執,則在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票據原因債權為抗辯時,其舉證責任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定之,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即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經查,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以101 年7月17日華東字第1010538號函暨附件(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回覆本院,觀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除依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再無其他記載事項,故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其僅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被告有簽立系爭票據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以系爭票據係由證人余一隆借票所取得,票據金額由被告依證人余一隆要求所填具,證人余一隆將票據交給原告,是不同的法律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第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給付租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就租賃契約內容、給付租金方式等事項,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能積極舉證證明。㈥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統一發票4張,買受人均載明為被告, 縱被告有收受上開發票之情屬實,惟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2 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縱持原告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作業或砂石車租工之事實。而原告認為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作為應支付系爭款項之憑證,即謂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洵為無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余一隆有權代理被告締約,或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可認其應為訴外人余一隆、「姚」、「余」、「呱呱」及「黃良河」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8,638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