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原 告 謝芳綺 被 告 陳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附民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周原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在本院與周原正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周原正願給付原告20萬元),復於101年6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8日晚上某時,在原告所經營「旺旺彩券行」(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04號),竊取店內之金屬製保險箱乙只《價值 2,000元》、其內現金14萬1,5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刮刮樂彩券(下稱彩券,彩券總計3,803張,價值59萬3,730元),旋於同月24日,委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GV-56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欲兌換部分中獎彩券,以躲避查緝,被告因適逢失業,經濟陷於困境,為圖小利,雖明知周原正所交付委託兌換之彩券,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兌換上開失竊部分彩卷(兌換彩券名稱、張數、面額及所兌得之彩金,亦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兌得彩金後,周原正將前述兌得數額不詳之部分彩金充作陳祈州之報酬(含油費),並負擔當日二人所有飲食開銷,餘款盡歸周原正花用一空,嗣經謝芳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失竊彩券兌獎紀錄,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與周原正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原告因周原正之偷竊行為損失 達73萬7,489元,雖已以20萬元與周原正成立調解,然被告 明知其所兌換之彩券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小利仍與周原正共同意謀由其持為兌換彩金,致原告所失竊之財產追復困難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三分之一約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原正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彩券為贓物仍代為兌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牙保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應屬有據,堪可信實。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應依其遭周原正竊盜損害金額73萬元折算三分之一約20萬元計算之,然被告並非與周原正共同竊盜,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之彩券僅如附表二所示之彩券,是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被告所兌換之彩卷致其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兌換彩券張數乘以彩券面額(含購入成本加銷售利潤)計算,即10,700元(計算式:25×100+24 ×100+29×200=10,700)為限。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所失竊 彩券數量甚多,被告不可能只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彩券部分,其損失如按面額計算應至少將被告兌換張數乘以三再去作計算等語,然就此節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資料可證被告所涉牙保贓物之彩券數量不符,又被告亦自承有關被告兌換彩券張數,除刑事判決所認定外,已無從調查,也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主觀臆測,難認有據,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賠償其10,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 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且就其勝訴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自無再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連同其敗訴部分,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 │彩券名稱 │張 數 │ 部分彩券編號 │ ├──────┼───┼──────────────────────────────┤ │HelloKitty │115張 │ │ ├──────┼───┼──────────────────────────────┤ │端午包中 │153張 │ │ ├──────┼───┼──────────────────────────────┤ │發發發 │110張 │ │ ├──────┼───┼──────────────────────────────┤ │超級777 │344張 │ │ ├──────┼───┼──────────────────────────────┤ │熱錢 │351張 │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 │ │ │-001號至100號。 │ ├──────┼───┼──────────────────────────────┤ │金包銀 │472張 │ │ ├──────┼───┼──────────────────────────────┤ │超速777 │724張 │000-000000 -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 │ │ │9-0 01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 │ │ │100號、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 │ ├──────┼───┼──────────────────────────────┤ │皇家俱樂部 │238張 │ │ ├──────┼───┼──────────────────────────────┤ │熱刮600 │70張 │ │ ├──────┼───┼──────────────────────────────┤ │金鑽999 │284張 │ │ ├──────┼───┼──────────────────────────────┤ │釣大魚 │565張 │000-0 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 │ │ │7-001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 │ │ │00號。 │ ├──────┼───┼──────────────────────────────┤ │拉斯維加斯 │377張 │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 │ │ │-001號至100號。 │ │ └──────┴───┴──────────────────────────────┘ 附表二 ┌───────┬───────────┬─────┬────┬────┬─────┬───────────────┐ │時 間│地 點│ 彩券名稱 │兌換張數│面 額 │兌得彩金 │備 註│ │ │(彩 券 行 名 稱)│ │ │ │ │(兌換彩券編號) │ ├───────┼───────────┼─────┼────┼────┼─────┼───────────────┤ │10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88號 │超速777 │25張 │100元 │不詳 │000-000000-00、09、12、14、20 │ │上午11時10分許│「偏財到彩券行」 │ │ │ │ │、31、34、35、38、39、48、57、│ │ │ │ │ │ │ │62、68、69、74、75、77、78、84│ │ │ │ │ │ │ │、89、90、92、99、100號。 │ ├───────┼───────────┼─────┼────┼────┼─────┼───────────────┤ │同上日 │臺南市○○區○○路1段 │釣大魚 │24張 │100元 │12,000元 │000-000000-000、12、13、17、19│ │下午1時30分許 │184號 │ │ │ │ │、27、30、33、42、43、53、59、│ │ │「世福彩券行」 │ │ │ │ │63、64、71、72、74、80、83、87│ │ │ │ │ │ │ │、88、92、93、100號 │ ├───────┼───────────┼─────┼────┼────┼─────┼───────────────┤ │同上日 │臺南市○區○○路2段68 │拉斯維加斯│29張 │200元 │12,500元 │000-000000-000、11、13、16、21│ │下午2時10分許 │號 │ │ │ │ │、22、28、29、31、32、33、41、│ │ │「連發電腦彩券投注站」│ │ │ │ │47、49、50、56、59、62、64、65│ │ │ │ │ │ │ │、69、71、74、76、79、86、88、│ │ │ │ │ │ │ │90、97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