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原 告 王慶來 被 告 邱秋火即聯強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至101年5月2日間,委請原告所經營之大昶吊車工程行派遣吊車至臺東珊瑚館工地施工,被告因而開立支票2紙予原告,以支付積欠原告合計142,000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所開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且被告就所積欠承攬報酬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原告之吊車前去施工,並開立支票2紙以清償承攬報酬,然伊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 ,業已另行請其朋友開車搭載伊前往原告之吊車行支付 43,050元之現金予原告,是所積欠承攬報酬應僅餘98,95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邱秋火為聯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確有於101年3月7日至同年5月2日間,委請原告派遣吊車至臺 東珊瑚館工地施工,並因而開立面額99,000元及43,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支付積欠原告合計142,000元之承攬報酬,上開支票嗣均遭退票而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復據原告提出大昶吊車工程行作業簽收單24紙、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聯2紙、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聯強興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42,000元之承攬報酬 債權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既以上詞辯稱:伊業已另行給付43,050元之現金予原告而為清償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此節所辯,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據證人蘇惠英到庭證稱:因被告不知大昶吊車工程行之位置,故於101年11、12月左右請 伊帶路,伊遂搭被告之車帶被告至大昶吊車工程行,被告並於大昶吊車工程行給付現金約4萬多元予原告之配偶等 語(本院卷第44頁),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碧雲則於本院證稱:被告於上開支票跳票後,並未另行至大昶吊車行給付現金4萬多元予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證人蘇 惠英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查,被告另稱:原告所持之支票2紙,因4萬多元部分已跳票,故於當日先為還款,另9萬多元之支票部分尚未跳票,因而未於當日還 款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所開立面額43,000元及99,000元之支票,分別係於101年6月1日及同年月15日遭 退票,有前述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還款時間應係於101年6月1日及同年月15日之間,此與 證人蘇惠英所述還款時間為101年11、12月左右,顯不相 符,是證人蘇惠英所述上情是否為真,更難採信。而被告就證人蘇惠英所述,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則本院尚難遽認其所述為真。 (四)且查,被告所開立上開支票2紙,均尚由原告持有,而被 告就其所辯還款,未有簽收立據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已分別開立面額99,000元及43,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則其若確有另行支付43,050元以清償債務, 衡諸常情,應於還款當時即簽收立據,以作為清償之證明,或取回與所清償款項43,050元面額相當之支票,以避免因所開立之支票未取回而有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則被告未於還款時簽收立據或取回所開立面額43,000元之支票,亦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證人蘇惠英所述既難遽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復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為真,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就其所辯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不能證明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既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許淑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