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李幸蘭 李伊勇 李正生 李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辜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勤,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幸蘭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支付命令在案,對被告 有新臺幣(下同)本金182,50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之 借款債權存在。又臺東縣長濱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一品所有,嗣李一品於96年1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被告李幸蘭、 李伊勇、李正生、李正興四人於97年8月19日因繼承而登記 為公同共有,被告四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因被告李幸蘭已陷於無資力,並怠於以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向原告清償借款。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 第1、2、3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幸蘭對於其餘 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號判例參照。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之。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李幸蘭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支付命令在案,對被告有本 金182,50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存在,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次查,被告李幸蘭名下僅有系爭土地及1996年份之汽車一輛,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為零元,歷 年之投保薪資不曾超過21,000元,最近一次投保紀錄係於90年12月31日由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6,500元,復於91年3月5日退保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幸蘭除系爭土地之外,別無其它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李一品所有,而李一品與李曾加走(配偶)育有被告李伊勇(長男)、訴外人李正聖(次男)、被告李正生(三男)、訴外人李馬先(四男)、被告李正興(五男)、訴外人李蘭妹(長女)、訴外人李秀妹(次女)、被告李幸蘭(三女)等人。其中,李馬先、李蘭妹均先於李一品而死亡且絕嗣,李曾加走亦先於李一品而死亡,。嗣李一品於96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正聖、李秀妹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55號准予備查,其繼承人被告李正興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84號准予備查。據此,李一品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被告李伊勇、李正生、李正興、李幸蘭四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繼字第55號、96年度繼字第84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土地由被告李伊勇、李正生、李正興、李幸蘭四人於97年8月19日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職是之故,堪認被告四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末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因此,以原物分割,並由被告按四分之一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上,原告代位被告李幸蘭杰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李幸蘭有債權存在,因被告李幸蘭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而代位請求分割,由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 ┌──┬────────────┬─────┬─────────────────┐ │編號│共有之土地 │權利範圍 │分配比例 │ ├──┼────────────┼─────┼─────────────────┤ │1 │臺東縣長濱鄉城山段○○○│全部 │被告李幸蘭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小段○○地號土地 │ │被告李伊勇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 │被告李正生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 │被告李正興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2 │臺東縣長濱鄉城山段○○○│全部 │被告李幸蘭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小段○○○○地號土地 │ │被告李伊勇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 │被告李正生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 │被告李正興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3 │臺東縣長濱鄉城山段○○○│全部 │被告李幸蘭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小段○○○○地號土地 │ │被告李伊勇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 │被告李正生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 │ │被告李正興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