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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相對人
即原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317巷12弄8號,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有可查,本件普通審判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相對人(下稱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雙方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東縣臺東市即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蓋於兩造之交易模式係原告向被告完成計價估驗,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原告即會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則在收到發票後再開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路117 號)」之支票用以付款,被告就原告所請領之貨款均係開立支票支付,僅有最後一次係以匯款支付,由被告均係開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用以付款即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確為「桃園縣」無疑,本院對於本件確無管轄權,請求移轉至有管轄之桃園地院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國家水產生物總原庫-臺東支庫工程,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18日止向其購買包裝水泥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30 元未付,其均係將被告所購買之水泥送至被告位在臺東知本工地交付,被告以支票付款之地點亦在臺東知本工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簽收單影本18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100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5頁及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水泥貨款係以支票付款、而支票之交付地係在臺東知本工地乙節,並不爭執,此有被告於101年 5月4日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請款付款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第4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臺東知本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乙情,堪可信實,其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為合法,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要屬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其係開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支票付款,其付款地在桃園縣,債務履行地應在桃園縣,本件應移由桃園地院管轄云云。惟查,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在實體上法分屬不同之債權,在訴訟法上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自難以票據債權之約定,即謂在契約債權上亦有此一約定,固被告用以付款之支票,縱有付款地為桃園縣之記載,然此僅係關於票據債務付款地之約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顯難基此即逕謂桃園縣屬契約債權債務之履行地而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是被告以此指摘本院無管轄權,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水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貨款,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兩造係約定以臺東知本工地為原告水泥交貨地暨被告貨款之清償地,該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審理,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被告徒憑前詞,認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移送桃園地院管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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