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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告
億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世裕 住同上
被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明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東市知本地區承包國家水產生物總原庫台東支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包裝水泥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止向伊購買包裝水泥,並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簽收18張客戶簽收單(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簽收單),系爭簽收單之簽收人與被告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簽收原告提供客戶簽收單之之簽收人相同,故原告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之水泥與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7,430 元,然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請求貨款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18紙中,其中僅有2紙99年12月31日由睿豐營造「張甲鈞」簽名各100包之水泥係被告公司所簽收,其餘單據並非睿豐人員所簽收,原告亦未收到相關發票。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中即為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所取代,依100 年3 月15日中華工程召開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興建工程」工程款糾紛協調會紀錄(下稱工程款協調會紀錄)五、協議與決論內容,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8日會同中華工程與被告做清查並完成計價手續,而原告已經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對帳撥付,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包裝水泥,進貨方式是由原告派遣司機劉奕勳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若工地現場無人簽收,則由工地辦公室職員簽收。

㈡因被告退出系爭工程施作,由接手之中華工程於100 年3 月15日召開工程款糾紛協調會,會中達成協議及決論如下:1.各小包已施作未計價請領金額,請於本週(100 年3 月18日)會同中工與睿豐營造做清查與完成計價手續。2.各小包工程款俟各商進行帳目核對,無問題後,預定於本週五(100年3 月18日)撥放現金款及完成開票支付作業(票期三個月)。3.經協商與會各小包同意於工程款領訖後,立即無條件開工,若未能如期復工之廠商,將不予處理後對未付款之開票。4.後續工程未完成工項,由中工俟需要再與各小包直接辦理訂約。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21日匯款予原告339,360 元,用以清償原告於99年12月份出貨給被告之貨款,被告支付貨款係經由原告向被告辦理計價請款程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貨款。

㈣原告提出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各100 包水泥「客戶簽收單」2 紙係被告公司所簽收。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簽收單所載內容給付貨款,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除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之2 張「客戶簽收單」係被告公司所簽收外,其餘16張單據是否為被告所簽收而應給付買賣價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之水泥與被告,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經查:

1.被告因承包系爭工程而自99年12月31日前即向原告購買包裝水泥,原告提出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由徐憶玲、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增輝、黃朝仁等人簽收之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經被告公司辦理計價請款程序,被告即依約定付款,有億堡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億堡企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契約之進貨方式是由原告派遣司機劉奕勳搬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由工地現場人員簽收,若工地現場無人簽收,則由工地辦公室職員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以證人即於系爭工地現場之人員徐憶玲證稱:伊最先是從被告處應徵,領中華工程的薪水,亦曾領過被告薪水,伊幫被告簽收簽收單是現場的工程師授權的,在工地現場的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增輝是被告的人,因為他們不是中華的員工,而且在工地還是被告的的時候,他們是負責工地的人,也是領被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2 頁);復以原告提出99年12月31日,由「張甲鈞」簽名之客戶簽收單2 紙(如附表1、4)係被告公司所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直至99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現場簽收睿豐營造公司客戶簽收單之人員,包含徐憶玲、張甲鈞、官睿斌、陳治綱、許增輝、黃朝仁等人,均以渠等為被告之員工而為簽收,即均係代理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水泥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已受領系爭簽收單中,簽收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由其現場代理人張甲鈞及黃朝仁簽收之客戶簽收單所載之水泥(如附表1、4-6),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由「泡沫阿全」簽收之簽單2 紙(如附表2、3),雖原告以送貨日期亦為99年12月31日、客戶簽收單號碼為連號等詞置辯,然就「泡沫阿全」是否為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是否有代理被告受領給付之權,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其辯詞,尚難採憑。

2.又原告就被告是否係100 年1 月19日後始退出工地,或被告於同年月18日前是否仍向伊訂貨,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難認被告至100 年1 月18日止仍向原告訂貨。惟系爭簽收單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客戶簽收單(如附表7-18)中,除信昌防水(即附表8 )之客戶簽收單外,其餘13張簽收單之簽收人均係前已於99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客戶簽收單為簽收之徐憶玲、官睿斌、陳治綱、許增輝、黃朝仁等人,其中附表7 之簽名雖難以辨識,但亦與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30日客戶簽收單之簽名相同,有99年12月30日客戶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已知上述13張簽收單之簽收人員,於100 年1 月1日前即曾代理被告收受原告之給付,而屬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就渠等復於100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代理被告簽收客戶簽收單,被告不為反對渠等繼續代理之表示,亦未通知原告其已退出系爭工地已不再叫貨,依前揭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如系爭簽單中附表7、9-18 所載之水泥,而應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依工程款協調會紀錄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8日會同中華工程與被告做清查並完成計價手續,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8日完成對帳撥付等語,因該約定僅為對帳請款程序之約定,尚不影響原告已為給付而得主張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故被告上開主張,與法未合。

3.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99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之貨款,依其已為之給付如附表1、4-7、9-18所載之品項及數量,水泥169,680 元【計算式:1,010(包)168(元/包,含稅)=169,680 】,白水泥7,350 元【計算式:20(包)350(元/包,未稅)105%(營業稅5%)=7,350 】,是原告得請求貨款共計為177,030 元【計算式:169,680+7,350=177,03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30 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如中華工程何時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原告是否開立發票交與被告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簽收日期  │簽收單編號  │簽收人    │品項    │數量    │
├──┼──────┼──────┼─────┼────┼────┤
│1   │99年12月31日│NO.006627   │張甲鈞    │水泥    │100包   │
├──┼──────┼──────┼─────┼────┼────┤
│2   │99年12月31日│NO.006629   │泡沫阿全  │水泥    │100包   │
├──┼──────┼──────┼─────┼────┼────┤
│3   │99年12月31日│NO.006628   │泡沫阿全  │水泥    │100包   │
├──┼──────┼──────┼─────┼────┼────┤
│4   │99年12月31日│NO.006023   │張甲鈞    │水泥    │100包   │
├──┼──────┼──────┼─────┼────┼────┤
│5   │99年12月31日│NO.006026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6   │99年12月31日│NO.006028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7   │100年1月1日 │NO.006630   │難以辨識  │水泥    │100包   │
├──┼──────┼──────┼─────┼────┼────┤
│8   │100年1月1日 │NO.006631   │信昌防水  │水泥    │100包   │
├──┼──────┼──────┼─────┼────┼────┤
│9   │100年1月1日 │NO.006030   │黃朝仁    │水泥    │100包   │
├──┼──────┼──────┼─────┼────┼────┤
│10  │100年1月3日 │NO.006635   │徐憶玲    │水泥    │ 30包   │
├──┼──────┼──────┼─────┼────┼────┤
│11  │100年1月3日 │NO.006638   │官睿斌    │白水泥  │ 20包   │
├──┼──────┼──────┼─────┼────┼────┤
│12  │100年1月5日 │NO.006645   │徐憶玲    │水泥    │ 30包   │
├──┼──────┼──────┼─────┼────┼────┤
│13  │100年1月5日 │NO.006041   │黃朝仁    │水泥    │ 150包  │
├──┼──────┼──────┼─────┼────┼────┤
│14  │100年1月7日 │NO.006153   │睿豐許增輝│水泥    │ 30包   │
├──┼──────┼──────┼─────┼────┼────┤
│15  │100年1月10日│NO.006170   │徐憶玲    │水泥    │ 50包   │
├──┼──────┼──────┼─────┼────┼────┤
│16  │100年1月11日│NO.006108   │徐憶玲    │水泥    │ 20包   │
├──┼──────┼──────┼─────┼────┼────┤
│17  │100年1月13日│NO.006114   │陳治綱    │水泥    │ 50包   │
├──┼──────┼──────┼─────┼────┼────┤
│18  │100年1月18日│NO.006129   │徐憶玲    │水泥    │ 50包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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