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1號
- 原告
- 劉添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木
- 被告
- 春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春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實為原告劉添德所有,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所以查封樟原路17號房屋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無非係以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係由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分三分之一為其查封之依據。
㈡實則,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係原告於原址拆除舊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後,於民國98年所興建完成之新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屋與新屋之門牌號碼雖同為之「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但新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資料可證,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再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拍定取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故樟原路17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樟原路17號房屋係由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之母親劉潘金理所長期居住,應可推測原告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又原告新建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金錢來源,可能係由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支出,原告與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間可能有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達成脫產之目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悖於公序良俗,進而詐害被告之債權。並請求本院調查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自95年至98年期間所有銀行、農會、郵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加以比對資金流向以查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18189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871號受理在案並函請本院囑託執行,復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開查封程序,無非係以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顯示該屋係由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分三分之一為其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係原告於原址拆除舊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後,於98年所興建完成之新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舊屋與新屋之門牌號碼雖同為之「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但新屋之起造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1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申請書、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房屋現場照片、100年及10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9頁);佐以臺東縣稅務局務102年4月24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由何科生於68年12月設籍在案,劉順元於78年8月完契,98年6月因繼承變更為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三人分別持分三分之一,惟經102年4月23日實地勘查,該房屋業已拆除,並將另行通知輔導納稅義務人向本局申請註銷房屋稅籍。」、「另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依臺東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立房屋稅籍,於98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添德,至今無移轉異動資料。」,且上開函文所附舊屋與新屋之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資料、以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亦顯示:舊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構造別為磚石造,新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二者之構造別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4-50頁)。綜上開事證,足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所依據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所指涉之房屋,應屬於舊屋,且已拆除而不復存在;至於實際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則為原告所新建之新屋,應為原告所有,顯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
㈢再者,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劉潘金理、劉順元(劉順元已於85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潘金理、劉謙成、劉添春、劉添貴四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85年度繼字第62號准予備查)等人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字2072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登記在劉順元名下之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由原告拍定取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5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0年及10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以及繳納拍賣價款之收據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於自己之土地上興建新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間有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卻自始未能提出任何相當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之,毋寧流於被告主觀之臆測或空泛之主張,而原告興建新屋供其母親劉潘金理居住,核與一般事理無違,實難以推論出有何脫法不當之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又證據調查為法院裁量權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與劉謙成(即劉浣樵)間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不僅漫無範圍,亦未見任何可信之事證或端緒可大略相信確有其事而有啟動調查之必要性,且大規模調查個人財產資料不無侵害個人財產隱私權之虞,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已逾越必要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遭查封之樟原路17號房屋實為原告所新建之新屋,應為原告所有,非債務人劉謙成(即劉浣樵)所有。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路00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