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原東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9號原 告 林源暢 被 告 黃心驊 法定代理人 黃福得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300 元。嗣以被告王心驊共同參與侵害原告之行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王心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追加及變更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於101 年9 月21日晚上10時許接獲報案,迨伊趕到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 段24巷口處理糾紛時,見被告甲○○飲酒後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離開,遂將被告甲○○攔下盤查身分,卻遭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而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甲○○時,亦遭被告甲○○施以暴力,且被告乙○○同時亦以雙手於背後拉住伊,致伊無法防禦被告甲○○之攻擊,伊自費購買之警察制服、反光背心及微型錄影機因而遭毀損(下稱系爭財損),並受有左肩上臂拉傷扭傷、前胸壁及前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共同造成伊受有上揭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毀損之警察制服2,000元、反光背心1,500元及微型錄影機1,800 元,且伊因遭受被告甲○○公然侮辱,及遭被告二人共同強制及傷害等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05,000 元,爰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00 元。 被告乙○○則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均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其僅自原告後方拉住原告,未有任何加害行為。其於衝突過程中拉扯原告,乃為避免衝突擴大,無意令原告無法防禦,且其為身材嬌小之女性,縱有拉扯亦不致令原告無法防禦,故其與原告所受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未與被告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就此如有爭執,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行使公務時,遭被告甲○○以三字經辱罵,並施以暴力,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財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妨害公務等卷宗,核與原告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乙○○以其於衝突過程中拉扯原告,乃為避免衝突擴大,且原告遭辱罵三字經乃被告甲○○之個人行為,而又原告所受系爭財損及系爭傷害,與其拉扯行為間缺因果關係,並其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⒈經查,於被告甲○○以暴力侵害原告時,出手自原告後方加以拉扯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東簡字第257 號妨害公務卷宗,堪認為真。而原告以被告甲○○為現行犯,而施以逮捕現行犯之合法權力時,被告甲○○竟對原告施以暴力,且被告乙○○同時自原告後方拉扯原告,而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友人,若其目的係為避免衝突擴大,理應阻止友人即被告甲○○以暴力侵害行使執行職務之原告,而非拉扯原告,足認被告乙○○拉扯原告,實為阻止原告對被告甲○○為逮捕現行犯之職權行使,而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行使職務之自由權,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主張遭辱罵三字經,及遭暴力侵害而受有系爭財損及系爭傷害,被告應連帶負責等語。惟查,原告遭辱罵三字經部分,屬被告甲○○之個人侵權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又查,被告甲○○係於原告前方施以暴力,傷害並毀損原告之身體及物品,而造成原告系爭財損及系爭傷害,且本件事發突然,被告乙○○體態嬌小,自原告後方拉扯原告,未必知悉當時原告確實遭受被告甲○○進行何種侵害行為,是難遽認被告乙○○就原告因其拉扯可能影響原告防禦被告甲○○之侵害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復衡酌原告與被告乙○○之性別、年齡及體型等因素,若無被告乙○○之拉扯行為,原告因被告甲○○之侵害行為,仍可能受有上揭損害,揆諸前旨,被告乙○○之拉扯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間,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故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抗辯其就此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⒊從而,被告乙○○就共同侵害原告行使職務之自由權部分,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餘部分,被告乙○○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行使職務之自由權,就原告該部分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餘部分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由被告甲○○自行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財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費購買之警察制服短袖上衣、反光背心及微型錄影機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業經原告提出漢昇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就短袖上衣部分單價為2,000 元,反光背心單價為1,500 元,以及蒐證用微型錄影機單價為1,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300元【計算式:2,000+1,500 +1,800 =5,300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辱罵、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當場受辱,致身心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5,000 元等語。⑴經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行使職務之自由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該部分所受精神上損害,宜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為五專畢業,任職警察職務28年,收入含加班費逾7 萬元,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而被告黃心驊為高中在學,月收入打工薪資約一萬元,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而原告係於執行警察職務時,遭被告妨害其職務行使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上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二人之連帶請求,應核減為5 萬元為當。 ⑵次查,被告甲○○於原告執行職務時辱罵原告三字經,且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辱且身心受創,此部分所受精神上損害,斟酌雙方如上所述之身分資力,並參以原告斯時係執行警察職務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上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對被告王嘉祺之請求,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5 萬元;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105,300 元之損害【計算式:5,300 +100,000 =105,300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甲○○給付5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