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73號原 告 蕭長青 被 告 邱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透過訴外人九九企業社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伊購買前即有滲漏水情形,被告於締約時承諾處理好,惟伊於交屋後之101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內仍有多處滲漏水情形,經通知被告修繕,屢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締約前即有滲漏水情形,惟伊於交屋前即已將滲漏水情形修繕完畢,且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頂樓、樓板滲漏水情形,於101年5月8日交屋後即由買方即原告自行 負責,而原告於同年9月間即發現滲漏水情形,然遲至11月 底才通知伊,故伊只願就系爭房屋浴室滲漏水造成樓下即6 樓住戶滲漏水部分負責修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契約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約定賣方即被告負責浴室管線漏水之修繕,復載明頂樓、樓板滲漏部分「已修繕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1頁),則堪認被告保證系爭房屋業因其「修繕完畢」而具「無滲漏水」之品質。惟查,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8日交屋後之同 年9月間,即於門、窗、牆壁、天花板等多處復出現滲漏 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照片15幀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18、19頁),堪認屬實。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修繕完畢」,當不至於在交屋後僅不及半年之短時間內,即又發生多處滲漏水之情形,而被告就其所辯:其於交屋前業就滲漏水情形修繕完畢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節所辯,自難採信。是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情形未修繕完畢而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已足認定。 2.被告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頂樓、樓板滲漏水情形,於交屋後即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就此乃係約定「頂樓、樓板滲漏水部分,賣方已修繕完畢,交屋後由買方自行負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司促卷第11頁),則自應以被告已依約「修繕完畢」後,始得免除其此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既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修繕完畢,業如前述,則其執此辯稱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3.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既因滲漏水情形未修繕 完畢而不具出賣人即被告保證之品質,則被告應依前揭民法第360條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所需修繕費用為38,000元,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影本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司促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8,0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後,有怠為通知云云。但查: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固有明文。惟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於房屋經裝修後,通常難以即為判斷,而需經相當時日或經歷風雨後始能查知。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為修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19頁),則系爭房屋於被告裝修後,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即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2.且查,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業者九九企業社係於101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敦促被告儘速與原告協調修繕處理事宜,該存證信函並載明:九九企業社與原告幾次催促被告儘速修繕處理,被告均置之未理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2、13頁),衡諸常情,當事人間之爭議若非係通知、協調後未獲妥適之處理,則鮮有於爭議發生之時隨即寄送存證信函之情,是堪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九九企業社與原告幾次催促被告儘速修繕處理,被告均置之未理等情,應係屬實。則原告既係於101年5月8日交屋後之同年9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至遲於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前即101年11月23日前即已數次通知、催促被告修 繕,自難認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後,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認。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