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翁增暉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裕東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0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巷○號三樓之二十五房屋,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四年太地所字第00一六五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5 月31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巷0 號3 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清償日期為86年5 月26日,嗣原告已於該日清償37萬元,系爭抵押權應因此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9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