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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莊尚洋
  •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董嘉雄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潘添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 代理人 張明寬 被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被   告 潘添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乙○○與順裕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甲○○與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於昌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乙○○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台9線414.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之前後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加上被告甲○○駕駛B車亦未保持行車之前後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德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C車),造成C車之後保險桿及行 李箱受損。C車為原告所承保,且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50, 978元(包括零件費190,732元、工資60,24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乙○○、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零件費190,732元之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甲○○駕駛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為C車受損之原因,被告甲○○應有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及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之肇事現場(見本院卷第17、23-29頁),可見肇事現場之速限為 40公里,且A車碰撞B車,B車碰撞C車之後,A車之左側車身 有跨越超出雙黃線,些微偏離原行駛之車道,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斷A車當時之行駛速度甚快,未保持適當之煞停 距離,為減低迅速撞擊前方B車之損害或為轉向閃避,且為 避免坐在左側駕駛座之A車駕駛者受到過大之撞擊傷害,方 產生些微偏離原行駛車道之情形,堪認被告乙○○駕駛A車 ,行車速度過快,未保持煞停距離,造成A車碰撞B車,進而使得B車碰撞C車,應為肇事主因。另外,系爭事後發生後,A車與B車之間的距離僅為0.7公尺,B車與C車間之距離僅為 0.1公尺,可見B車與C車間之相隔距離甚近,倘若B車之駕駛者有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縱然遭受後方A車之撞擊,亦應 可以避免向前追撞A車,顯示被告甲○○駕駛B車亦有未保持煞停距離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此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推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駕車具有過失,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C車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一切情事,認定關於C車之損害,被告乙○○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 甲○○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方為適當。又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 ㈢再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 計。經查,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用250,978元(包括零件費 190,732元、工資60,246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11、48-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零件費之部分 ,自應予扣除折舊。而C車係於99年5月27日核發行車執照,距離100年7月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約有1年2個月,故 零件費中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為77,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僅餘112,950元(計算式:190,732-77,782=112,950)。是原告主張C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73,196元(計算式:工資60,246+零件費112,950=173,196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就C車所受損害之數額173,196元,依被告肇事責任之比例,其中138,557元應由被告乙○○與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應連帶負責(計算式:173,196×80%=138,557);其餘34 ,639元則應由被告甲○○負責(計算式:173,196×20%= 34,639)。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57元及自102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34,639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累計折舊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額:190,732元×0.369=70,380元 │ ├──────────────────────────────────────┤ │第2年折舊額:(190,732元-70,380元)×0.369×2/12=7,402元 │ ├──────────────────────────────────────┤ │累計折舊額:70,380元+7,402元=77,7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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