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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原告
翁增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告
裕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女

      楊江財

      楊靜慧

      楊豐丞即楊東成

      胡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0一六五五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0年4月23日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且被告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胡金女、楊江財、楊靜慧、楊豐丞即楊東成、胡進春等5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102年7月1日之函文1紙、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26頁)。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全體股東胡金女、楊江財、楊靜慧、楊豐丞即楊東成、胡進春等5人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84年5月3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2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53巷3樓之25之房屋),其中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6日,嗣原告已於該日清償上開擔保債權37萬元,並據被告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被告業已解散為由,不受理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又原告曾以上開事由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5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僅就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建號之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請求,漏未就系爭土地部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請求,爰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隨之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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