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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莊尚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告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告
林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10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10113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復持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作成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1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職是之故,原告最初之聲明,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情事變更,業已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從而原告復於起訴後另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此一訴之變更,仍是爭執上開本票之效力,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告所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6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101133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至遲應於95年6月9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詎被告未遵期提示,遲至102年2月22日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故其票據上權利已於95年6月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02年2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作成102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准予在案。該本票裁定上有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惟原告並未提出抗告,且法院也已經核發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故原告於事後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見票即付」四字,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係依非訟事件程序核發,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發票人即本件原告如有爭執,仍應提起訴訟加以解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才提起訴訟,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此係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票據上記載「見票即付」之文字為必要,被告前詞所辯,容有誤會。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至95年6月10日即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被告遲至102年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遲至102年5月1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職是之故,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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