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 原告
- 彭瑞嬌
- 被告
-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後,復繼續出租與被告1年,至103年7月31日止。惟訴外人徐梓瑄(即原告之子)原在聯成國際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3年3月24日離職,欲回臺東創業,而有使用系爭房屋成立工作室之必要,乃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收回自住,故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且訴訟進行中,租約已到期,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年,中間被告同意原告漲房租,因此繼續承租。後來原告通知被告須於103年5月底前搬走,連水、電繳費單都不交付被告,欲使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被告另正委請建商興建房屋,需1年多始能完成,目前無法搬離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ꆼ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然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
(一)兩造曾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至7頁,下稱系爭租約)。且關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出租予被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及系爭租約之內容,均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依系爭租約明確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三年,即自99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且訂明期滿後之續租,應另經原告同意。而原告僅於102年7月時同意再續行出租1年,即至103年7月底止,故系爭租約經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已屆滿,此外,無資料顯示原告有再行表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參諸前述ꆼ之說明,於租期在103年7月31日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上開約定內容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故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交還系爭房屋。
(三)系爭租約上,另有手寫加註「本租約雙方同意續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等文字於契約上,惟左方簽名欄位無兩造簽名(卷第7頁)。且原告陳明:那是原本怕被告不方便,找不到房子,所以給被告的寬裕期間,但是被告不願意簽立等語(卷第19頁反面),與系爭租約上開文字未經兩造簽名之客觀內容相符,且被告表示:我現在我的房屋正在興建中,可能還需要1年多才能夠蓋好,希望能夠延長租約到我的房屋蓋好等語,亦顯示兩造對於上開文字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堪認兩造未就系爭租約另約定延長租賃期限,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租賃契約因而消滅,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3年7月31日期限屆滿,租賃關係終止而消滅,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