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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24號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裕
被告
林金燁即正新工程行

      李宥緯(原名李明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 輛(下稱系爭貨車),租期自102 年1 月11日13時40分起至同年4 月10日13時40分止,共3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林金燁即正新工程行之員工楊松淇於租賃期間102 年3 月5 日11時20分,駕駛系爭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1公里500 公尺處之未開放路段發生事故,系爭貨車因此受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維修費用20,000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修車期間租金19,600元部分,被告應照常繳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意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修車費用帳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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