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建小字第1號原 告 林日吉 被 告 荊桂花 閻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可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荊桂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閻孝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荊桂花負擔新臺幣肆佰元,被告閻孝剛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荊桂花、閻孝剛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從事水電維修工程,被告荊桂花前委託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房屋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伊與被告荊桂花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15,800元,達成調降為100,000元之協議,惟被告荊桂花僅給付70,000元,尚積欠伊30,000元之尾款迄未清償。另被告閻孝剛自行採購燈具,要求伊配合木工配置系爭房屋一至三樓之電路、管路,並安裝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工程),詎被告閻孝剛就此部分工程款35,000元亦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荊桂花應給付原告30,000元,被告閻孝剛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於100年9月30日請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進行估價,原告第一次估價單記載為68,000元,然原告於開始施工後之100年11月1日又表示需再追加工程款47,800元,經雙方協議後達成以100,000元之金額成交。惟上開工程開始 進行後,原告不但不配合業主施工,致上開工程延遲至101 年7月份始部分完工,且原告施作之工程復有房屋管線未全 部汰換新管線;1至3樓之浴廁洗手台施工安裝錯誤;電視線、電話線及網路線未施工;及屋頂水塔未按照正常位置移動放置,亦未安裝浮球裝置致1樓抽水馬達不停運轉而燒壞等 偷工減料情形。另伊等前已口頭請原告裝設燈具,是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之後所為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應係包含於 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00,000元中。而原告於上開工程完 工後卻又再要求追加工程款,伊等遂不予理會,直至101年 10月15日原告又交付一張估價單予伊等,並以若不付錢要砸車等語恐嚇伊等,另於102年6月11日再度對伊等為恐嚇及毀損等行為,經伊等報警處理後,兩造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 刑事庭達成和解,原告雖已依和解條件給付60,000元,然卻於和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荊桂花於100年9月30日委託原告就其子即被告閻孝剛所有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水電工程,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第一次估價為68,000元(工程內容如支付命令卷100年9月30日估價單所示,下稱100年9月30日估價單),嗣於100年11月1日向被告荊桂花表示需追加工程款47,800元(追加工程內容如支付命令卷100年11月1日估價單所示,下稱100年11月1日估價單),經原告與被告荊桂花協議後,雙方同意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總價酌減為100,000元 。系爭水電工程業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工,惟被告荊桂 花僅給付70,000元予原告,尚餘30,000之工程款未給付。(二)原告另於不爭執事項(一)之工程完工後之101年10月15 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燈具工程(工程內容如支付命令卷附件二之收據所示,下稱101年10月15日估價單)。 (三)原告因本件工程款之紛爭而涉及對被告荊桂花為恐嚇、毀損等行為,遭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與被告荊桂花嗣於102年12月11日就上開刑事案件以本院102年度東小附民移調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原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水電工程有無被告所辯瑕疵: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荊桂花就系爭水電工程款尚餘30,000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為其所不爭執,而其上開所辯,核其意旨應係以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本於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為由,拒絕給付所餘工程款30,000元。準此,爰就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水電工程不包含房屋管線全部汰換: 被告雖辯稱:依100年9月30日估價單第7點所載,系爭 房屋管線應全部換新,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未將房屋管線全部汰換新管線之瑕疵」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僅係就系爭房屋為局部整修等語。經查,100年9月30日估價單第7點雖有「以上如有電線、管路 須重新抽換,就得施作」等記載,惟依該記載之語意,僅足認定系爭水電工程於「有抽換管線之需要時,應予抽換」,尚難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原告負有全面汰換舊管線」之義務;且上開記載後之備註欄尚有載明「一樓部分」等字樣,有100年9月30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之老舊房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00年9月30日估價單就管線抽換既有「一樓部分」之備註,則更難據上開第7點記載即認原告負有將系爭房屋「 三層樓」管線全部汰換之義務;再者,依100年9月30日估價單所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工程款(包含上開第7 點記載在內)總計僅2萬元,衡諸常情,此金額顯然遠 低於一般三層樓老舊房屋管線全面換新所需之工程款,是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有應將舊管線全面汰換為新管線之約定,從而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2)一、二樓浴廁洗手台之安裝方式確有瑕疵: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浴廁之管線為原告所重新配置,然原告配置之浴廁管線與伊所購買之浴廁洗手台設計不符,致需破壞洗手台設備始能安裝,雖不影響排水功能,但有影響洗手台美觀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現場施工前後之照片及標準安裝說明為證(本院卷第30至34、90至92頁),原告就此則主張:系爭房屋浴廁管線雖係其所配置,惟系爭房屋已甚老舊,無法將牆壁打掉重新在牆壁內埋設管線,且兩造亦未約定應將浴廁排水管線埋設在牆壁內,伊因而按原排水孔位置安裝洗手台,而該安裝方式亦不影響排水功能等語。經查: ①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負責系爭房屋浴廁管線之重新配置及浴廁洗手台之安裝,為其所不爭執,則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系爭房屋浴廁洗手台之標準安裝方式,並應按標準安裝方式預為規劃、配置浴廁管線,而系爭房屋一、二樓浴廁洗手台排水管之安裝,依標準安裝說明所示,應將排水管線連接至埋設於牆壁內之排水管路中,惟原告之安裝方式則係遷就既有連接於樓地板中之排水管線位置,而將洗手台下方浴櫃底板鑽洞、破壞後,將洗手台排水管連接至浴櫃下方之排水管線,是原告於浴廁管線重新配置時,顯未預作規劃而將排水管線依浴廁洗手台標準安裝方式配置,致該浴廁洗手台標準安裝方式無法適用於原告所配置之浴廁管線;且原告亦未預先告知被告所提供之浴廁洗手台與管線配置不符,即逕行於浴廁洗手台浴櫃底板鑽洞、破壞後強予安裝,致損及系爭房屋一、二樓洗手台設施外觀上之完整性,自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確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 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三樓浴廁洗手台之安裝位置未置中及管線歪斜等語。惟查,按被告所提此部分現場照片所示情狀,此部分安裝未置中及管線歪斜情形均甚為輕微,尚難認係屬瑕疵,是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3)電視線、電話線及網路線無未施工之瑕疵: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之電視線、電話線及網路線等部分未施工,伊係另外找訴外人鴻億工程行施作等語,惟被告此節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就系爭房屋電視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配置已施作完畢,鴻億工程行所施作之內容係系統總機式電話,此不在伊承攬範圍內等語。而被告此節所辯雖據其提出鴻億工程行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6頁),惟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總計為28,000元,與100年11月1日估價單就「一、二、三樓電視、電腦、電話開關箱、盒管路」工項之金額6,000元間,相去甚鉅,本難認係屬同一工程,且 細觀鴻億工程行之估價單所載,除未有電視線之工項外,另尚包含「電話總機」、「門口機白鐵房水箱」等工項,顯非單純就電話線及網路線之配置所為施工,則更難認鴻億工程行此部分工程之施作係用以代替原告電視、電話及網路線等管線配置之施作,是原告主張鴻億工程行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不在伊承攬範圍之內,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有據。 (4)屋頂水塔並無未按照正常位置移動放置,或未安裝浮球裝置致1樓抽水馬達不停運轉而燒壞之瑕疵: 被告另再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屋頂水塔未按照正常位置移動放置,亦未安裝浮球裝置導致一樓抽水馬達不停運轉而燒壞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水塔為原有設備,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100年11 月1日估價單就系爭房屋水塔部分之工項,僅記載「水 塔配置換管子,凡而至三樓新增建」等情,並未有原告應移動水塔位置之記載,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有何未按照正常位置移動放置水塔之瑕疵。且原告復否認系爭房屋一樓抽水馬達為其所裝設(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抽水馬達之裝設是否係系爭水電工程之工項、該抽水馬達是否有毀損及該毀損與原告之施作間有何關係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房屋一樓抽水馬達之裝設確為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從而亦難認原告所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有被告所辯上開瑕疵存在。 2.據上,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除浴廁洗手台之安裝有被告所辯前述瑕疵外,被告所辯其餘瑕疵,尚難認有據。而浴廁洗手台安裝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且上開瑕疵因浴廁洗手台浴櫃底板已為鑽孔、破壞而不能回復,則被告自得本於前揭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被告就 浴廁洗手台安裝瑕疵所應減少報酬之數額未為舉證,本院爰審酌上開瑕疵僅影響系爭房屋一、二樓浴廁洗手台外觀,不影響其功能,且該瑕疵位於洗手台浴櫃底部,非顯而易見,是破壞外觀程度尚非嚴重,並衡酌該工項之數額、本項施作工程所佔之比例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水電工程應減少之報酬以5,000元為適當。 (二)系爭燈具工程不在系爭水電工程範圍之中: 被告雖辯稱:系爭燈具工程包含在系爭水電工程之中等語,並另辯稱:系爭房屋施工日期與101年10月15日估價單 不符,是101年10月15日估價單應係造假等語(本院卷第 79頁)。惟查,系爭水電工程100年9月30日估價單編號14點業已載明「註屋主自購藝術吊燈等燈具不含按裝」等字樣,則本難認系爭燈具工程係系爭水電工程之一部。而系爭燈具工程如101年10月15日估價單所載,且為原告所施 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更難認101年 10月15日估價單係屬造假。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雖另提出訴外人陳劍正所出具天花板、門組等工項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6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付款日期均在系爭燈具工程之前,則原告於上開天花板工程施作後再為系爭燈具工程之施作,亦無違常情,是本院尚難僅憑訴外人陳劍正上開估價單即認原告所提101年10月15日估價單確屬 造假,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認。 (三)綜核上情,系爭水電工程僅就一、二樓浴廁部分有被告所辯瑕疵,至被告所辯其餘瑕疵,則難認有據,而被告荊桂花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00,000元,僅給付70,000元 ,尚餘30,00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為被告荊桂花所不爭執,且被告荊桂花就系爭水電工程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以5,000元為限,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請求 被告荊桂花給付25,000元【計算式:未給付之工程款30,000元-減少報酬5,000元=2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燈具工程不包含在系爭水電工程範圍中,亦如前述,而被告閻孝剛未另就系爭燈具工程給付工程款,復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閻孝剛就系爭燈具工程給付工程款35,000元,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荊桂花給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25,000元,請求被告閻孝剛給付系爭燈具工程之工程款35,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荊桂花負擔十分之四即400元,被告閻孝剛負擔十分 之五即500元,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