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所承攬被告招標主辦之「金峰鄉嘉蘭橋復建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6,88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前於民國102年8月2日申報竣工,並由監造廠商 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函請被告擇期辦理驗收,嗣被告於102年9月3日辦理初驗完成,伊則於102年9 月18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並由名碁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函請被告擇期辦理複驗,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初驗合格後之20日內辦理驗收、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26日起算之20日內即102年10月16日前辦理驗收,並應於驗收後15日內即102年10月31日前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被告卻因行政院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事後審計」之行政流程而延宕驗收時程,復於102年11月14日以「因尚有未解決 之事宜,本工程暫停驗收結算作業」而擅自暫停業收結算程序,致伊無法即時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11,147,6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76,880,0 00元-已支付估驗款65,732,400元 =11,147,600元】。又被告嗣至103年6月17日始辦理驗收完畢,並於103年9月19日給付伊系爭工程扣除驗收扣款後之尾款11,050,884元。據此,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伊延誤給付工程尾款期間(即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共計323日)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93,243元【計算式:11,147,600×5%× 323/365=493,2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24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乃係由訴外人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並由訴外人良宇鋼鐵有限公司、玉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富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下稱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購買後轉售予訴外人嘉樺企業社,再由嘉樺企業社提供原告施作使用。又被告就所使用之鋼筋,依約應提出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惟原告所提製造商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之字跡雷同而有虛偽之疑慮,且其所補正之銷售證明文件則多未經良宇公司等轉售廠商蓋章證明售予嘉樺企業社,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來源顯有疑慮,審計部因而早於102 年3月22日、同年5月7日、8月13日即Z分別來函要求伊查明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來源,伊並即時通知原告補正資料以釐清鋼筋來源及品質,而原告亦於102年8月2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符合品質要求,是原告知悉上情之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遑論驗收。然因原告遲未補正鋼筋來源之證明文件,伊遂於102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暫停驗 收結算作業,原告嗣至103年6月間派員補正上開資料後,伊隨即於103年6月5日檢附補正資料予審計部,並向審計部確 認無須再為釐清、補正資料後,旋於103年6月17日辦理驗收完成。是伊乃係基於公共工程整體安全考量,而依規定辦理工程驗收作業,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實係因原告自102 年3月間起,即未提供完整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鋼筋銷 售證明等文件,以釐清鋼筋來源及品質所致,從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承攬被告招標主辦之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 日申報竣工,被告於102年9月3日辦理初驗完成,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並由監造廠商名碁公司 於102年9月26日函請被告擇期辦理複驗,後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以「因尚有未解決之事宜,本工程暫停驗收結算作業」而暫停驗收結算程序,嗣至103年6月17日始辦理驗收完畢,並於103年9月19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扣除驗收扣款後之尾款11,050,884元;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係由訴外人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由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購買後 轉售予嘉樺企業社,再由嘉樺企業社提供原告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碁公司於102年8月8日及102年9月26日出 具之函文、被告於分別102年8月29日、102年11月14日及 103年9月19日出具之函文、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之函文、系爭工程103年6月17日之驗收紀錄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36頁),兩造復未就此為爭 執,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款後段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 合,並派員協助」;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2.1.5節並規定:「承包商應先自行辦理完成鋼筋輻射線檢驗始可使用。若鋼筋為國內生產者,鋼筋製造廠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所發之『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合格證明書』。進口鋼筋應提出輻射線檢驗報告」,有上開契約書及施工規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162頁),又原告就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鋼筋,另曾於102年8月2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皆為品質符合之鋼筋」、「同意配合作必需之檢查取樣及檢驗隨時提供查核」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準此,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原告就系爭 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堪認負有配合業主即被告查驗而提出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之義務,且原告就其負有此項義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自足採認為真實。又依上開 施工規範第03210章第2.1.5節之規定,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既依其來源為國內生產者或係進口鋼筋而有異,則原告就其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鋼筋來源,亦堪認負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既係由供應商嘉樺企業社向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 商所轉購取得,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範確保鋼筋品質之意旨,更足徵原告負有提出包含銷售證明文件在內之鋼筋來源證明文件之義務,俾得供被告據以與鋼筋製造廠商所提供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相互勾稽,以確認供應商所提供之鋼筋確實係國內合格鋼筋製造廠商所製造而無輻射污染之鋼筋。然查: 1.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就所使用鋼筋所檢附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多未經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蓋章證 明確實係其轉售予嘉樺企業社,從而嘉樺企業社所供應之鋼筋有來源不明之情形,有審計部102年3月22日、同年5 月7日、8月13日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4頁、194至197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有上開情狀乙節,復未為爭執,自堪信實。準此,業足認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即時提出符合要求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驗。 2.再查,原告係自102年10月間後,始陸續補正相關鋼筋來 源證明文件,至103年6月初補正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其中,原告所補正良宇公司等5家 轉售廠商提供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副聯中,所填寫鋼筋規格、生產批號、數量及日期等之筆跡相似,而有異常之情形,有審計部102年10月29日及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之函文(本院卷第36、55至58頁)在卷可稽;原告嗣後再補正之鋼筋銷售證明文件,則係由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 廠商用印、填具數量及批號後,再由嘉樺其業社自行蓋印該企業社之橡膠印章,是並未經良宇公司等5家轉售廠商 親自證明確有轉售鋼筋予嘉樺企業社之事實,嗣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再陸續補正符合要求之證明文件等情,亦有被告於103年4月3日、103年5月1日出具之函文及原告於103年4月18日出具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2頁),是亦堪認原告於102年10月間之後所陸續補正之相關鋼筋 來源證明資料多有瑕疵存在,直至103年6月間始補正符合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 3.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既負有提出鋼筋無輻射污染及鋼筋來源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而原告復係於103年6月間始補正符合要求之上開文件,則於此之前,被告未取得合於要求之上開文件,自無從據以辦理驗收。是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至原告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之103 年6月間始辦理完畢,應認係因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鋼筋 品質證明文件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尾款 依約須於驗收完畢後,原告始得憑結算驗收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從而因此致原告無從於該驗收完畢日前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以請領尾款,自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據此,依前揭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鋼筋材料進場施作均經監造廠商即名碁公司之查驗同意,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名碁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是其同意原告進場施作,應視同被告之同意,則名碁公司對於來源掌握有疏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反面、第91頁、第159頁)。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 用之鋼筋,負有配合被告查驗之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6項復約定:「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 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本院卷第17頁),是縱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等材料於進場施作時,確經監造廠商查驗並同意施作,然並不因此排除業主即被告查驗之權利,是被告自得再為審查而要求原告提出鋼筋品質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驗收期程延宕致工程尾款給付期程隨之遞延,乃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之尾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