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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徐晶純
  •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黃健庭

  • 當事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政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泰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針對兩造於民國100 年訂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100年度伽藍漁港(富 岡港)疏浚工程委託監造工作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工程契約所生爭議而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係以系爭設計契約之工程款爭議為由提起反訴,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承攬被告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發包之「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之水域多音束檢測暨規劃設計工作」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工程),並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由訴外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承攬被告「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疏浚工程),被告就此委託伊辦理「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委託監造工作」工程(下稱系爭監造工程),並訂立系爭監造契約,於監造計畫書核定確認監造服務費之金額為291,544 元。於東一公司最後施工日101 年4 月28日後,被告未即時會同伊及東一公司為驗收,遲至102 年12月13日始自行辦理驗收,且就系爭設計工程部分,僅支付765,000 元,尚應給付135,000 元,而系爭監造工程之監造費291,544 元全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5 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44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 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按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係第3 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且以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為前提,然因原告檢測及設計錯誤,致債務不履行,其自得拒絕給付餘款135,000 元。又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費用,按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2 點約定,應為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之3.7 %,而東一公司浮報疏浚土石數量,且原告未依約派遣監造人員監督履約,其已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故無庸依第15條驗收程序為驗收。就東一公司實際疏浚土石數量,嗣經鑑定僅疏浚土石數量約為6,746 立方公尺,則工程實際建造費用為621,801 元,扣除營業稅29,610元及保險費用72,392元後,原告之監造結算費用應為19,233元。倘原告得請求其為給付,因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495,000 元,其主張以其中相當數額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設計工程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服務費90萬元。反訴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提出細部設計書,領得第2 期服務費405,000 元,然該設計書內所載,施測面積為39,100立方公尺,「多音束檢測」所得數據為69,000立方公尺,相較施作廠商東一公司提報之測量成果46,164.5立方公尺,相差達22835.5 立方公尺,遠大於合理誤差值391 立方公尺,且東一公司經鑑定實際亦僅疏浚土石數量約為6,746 立方公尺,足見反訴被告提供之數據錯誤,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系爭設計契約之測量工作費為450,000 元,除項次4 動復員費40,500元外,其餘應不予給付,故反訴被告應返還405,000 元。又其依反訴被告提供之上開數據辦理採購,致結算金額增加6,238,199 元,逾採購契約價金5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 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系爭設計契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之違約金90,000元。並主張以上開債權中之6,829 元與反訴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或請求之6,829 元為抵銷,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488,171 元。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8,1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多音束檢測」係依反訴原告指派人員至現場指界、繪測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圖,並經漁業署審定後據以辦理疏浚工程,而反訴原告亦已給付第2 期款,倘伊檢測結果離譜錯誤,反訴原告豈會支付款項。雖東一公司使用單音束檢測,提報測量成果為46,164.5立方公尺,然未提出實測報告,且未經伊到場,無從驗證其正確性,又單音束檢測亦較多音束檢測不精確,且反訴被告稱「多音束檢測」之合理誤差值391 立方公尺並無依據,則反訴原告據以稱伊測量錯誤,應無足採。又反訴原告迄今未支付東一公司,應未受有損害,則以主張採購結算減少6,238,199 元,而請求違約金90,000元,顯與事實有違,應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於100 年就被告即反訴原告臺東縣政府(下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發包之系爭設計工程,訂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總價90萬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皇朝公司應於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始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 ㈢臺東縣政府就系爭設計工程部分,業已支付皇朝公司765,000 元。 ㈣臺東縣政府委託皇朝公司辦理系爭監造工程,並訂立系爭監造契約。 ㈤訴外人東一公司承攬臺東縣政府「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並簽訂疏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疏浚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兩造為辦理系爭設計工程,而訂定系爭設計契約。依原告提出兩造訂定之系爭設計契約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 至20頁),載明: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之水域多音束檢測暨規劃設計工作。 ②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㈠履約標的如設可行性研究者:總包價法。㈡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者:總包價法。㈢履約標的如涉設計者:總包價法。 二、計價方式:總包價法:⒈乙方於甲方簽約日30日曆天內提出水域多音束檢測成果報告、基本設計及簡報,經審查通過後,得請領第一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40%。⒉乙方於基本設計審核通過,甲方通知日起20日曆天內提送細部設計預算書,經審查通過後,得請領第二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45%。⒊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 ③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9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積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④第2 條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 ㈠規劃:⑴勘查工程基地。⑵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⑶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⑷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⑸運輸規劃。⑺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⑻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體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構想。⑼製作工程計畫。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形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工程計畫期程、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⑽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11)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 ㈡設計:⑴基本設計。⑵細部設計:⑷協辦下列招標及決標、施工階段有關事項:A 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設計、施工說明會。B 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C 投標廠商、分包廠商、設備製造廠商資格之審查及諮詢。D 開標、審標及決標建議。E 契約之簽訂。F 招標、開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G 施工階段事宜、變更設計等事項。⑸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配合出席甲方預算補助單位或上級單位之各項設計工作及檢測成果審查會議並應執行簡報及說明等工作。 ⑵觀諸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目的,除製作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外,檢測成果報告實係作為服務內容之基礎,而服務內容包含規劃及設計,於規劃部分,用以評估伽藍漁港疏浚工程之可行性、規劃設計、施工計畫等初步規劃,及工程經費概算等初步建議,於設計部分,則作為設計之依據,進而協辦有關事項,乃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又兩造約定依工程進度分3 期請領工程款,以完成部分工作即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故系爭設計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⒉系爭監造契約部分: ⑴兩造為辦理系爭監造工程,而訂定系爭監造契約。依原告提出兩造訂定之系爭監造契約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89 頁),載明: ①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委託監造工作。 ②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二、計價方式:㈡建造百分比法⒈服務費用: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3.7 。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物工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占56%監造占44%。⒉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⒊工程決標底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子目建造費用以底價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子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者。 ③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支付條件: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配合第3 條第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又第5 條附件二建築工程以外各類工程適用: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㈠監造服務費部分,依工程施工進度之每50%請款一次。請款金額依「監造服務費*50 %」計。㈡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者,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工程決標金額代之;若有工程無法決標之情事,不得請領監造服務費,於建造工程完成時,建造服務費以第3 條第2 款第2 目的2 子目計算。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 ④系爭監造契約第18條第14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 ⑤第2 條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㈢監造:⑴擬定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延展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⑼有關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11)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12)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13)驗收之協辦。(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15)其他與監造有關之技術服務:監造報表、查驗表等相關書件,以每半個月為一期(每月1 日至至15日及16日至31日各為一期,由甲方式情況調整之),並於每期末日後4 日內將施工日報、查驗表(含施工照片)等規定應附之表格編製成冊,連同施工日報、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函送本府備查。 ⑵觀諸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目的,乃擬定監造計畫,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製作監造報表、查驗表等相關書件送交被告備查,並協辦驗收事項,乃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又兩造約定依工程進度分2 期請領工程款,以完成部分工作即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故系爭監造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原告基於兩造之系爭設計契約,編製工程數量計算表,合計疏浚方共69,062.21 立方公尺,並製作系爭疏浚契約價目表,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數量記載為69,063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 預算] 、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2 頁),故原告應以其測量結果69,062.21 立方公尺,為規劃及設計系爭疏浚工程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之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堪以認定。 ⑵然查: ①東一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疏浚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日期為101 年1 月5 日起算100 個日曆天,預計完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3日,契約總價6,860,000 元,施工項目「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之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有系爭疏浚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46頁)。然東一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委託訴外人阿富漢有限公司測量,測量成果為46,164.5立方公尺,並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東一營字第419 號函檢附施工前測量報告書與被告。經被告轉呈與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函覆被告,經審視後無意見,成果由檢測公司及承商負責,有阿富汗有限公司「100 年度伽藍漁港(富岡港)疏浚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部分節錄、原告101 年4 月25日皇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高雄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29至58頁、本院卷四第38頁)。 ②又被告復辦理系爭漁港「水深測量暨疏浚土石數量委託鑑定技術服務」招標事宜,於102 年2 月5 日決標予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鑑定結果東一公司履約疏浚土石總數量為「6,746 立方公尺」,有鑑定書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嗣於102 年間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估系爭工程疏浚土石數量,距原告完工時已事隔1 年,且未會同原告為之,該鑑定報告書並非可信云云;但查,衡酌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2 月25日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現場會勘工作,蒐集相關資料,並將標的物之現況拍照,於同年月26日委由專業測量廠商鉅識測繪科技有公司,施作系爭漁港水深測量;並進行系爭漁港土石之取樣(3 組共9 處),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及同年3 月4 日至8 日7 個工作天,委由東林企業社進行疏濬土石堆置區開挖及開挖土石之回填,鑑定技師與助理工程師量測疏濬土石埋置之位置及土石尺寸並拍照存證,並進行土石堆置區淤泥之取樣(3 組共9 處)。取樣土石之試體委託TAF 認證之公信力實驗室雲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台東試驗室,進行系爭漁港暨土石堆置區取樣土石之土壤含水量試驗(參鑑定報告書第2 頁),綜合研判系爭漁港疏濬工程疏濬土石數量應約為6,746 立方公尺(參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又依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8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下稱高高行更一卷,卷一第328 頁)已載明: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約為5,490 立方公尺,還原推算系爭漁港疏浚土石之數量約為6,746 立方公尺。而土石堆置區位置之開挖,係依據原告之疏浚土石堆置區施工照片及現場淤泥露頭,進行可能埋置淤泥位置之全面開挖,因此未開挖之位置微乎其微。另依照現場淤泥露頭(淤泥露出海灘面),堆積於海灘面上,研判埋置淤泥遭氣候(如潮汐、颱風、暴雨)沖刷之數量甚微。因此該會鑑定之土石方淤泥堆置數量,並無可能因堆放位置、氣候而致數量縮減甚鉅等語,亦足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樣時間雖距原告施工期間已事隔1 年,但此並不影響該會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此外,參諸被告與東一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至系爭工程土方堆置區會勘,測量掩埋淤泥與左側海岸距離,因掩埋之淤泥地形變遷,已無法於現場判斷位置,惟依被告履約蒐證照片,並參照原告所提施工照片相對位置判斷,經比對施工中照片淤泥寬度約為12公尺,推測掩埋位置應與左側海岸距離至少約為12公尺以上,此有104 年1 月16日會測紀錄、會勘照片及施工中照片(高高行更一卷二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經與工程契約書養灘區斷面示意圖(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70 頁)所示:施工廠商應挖掘深度3 公尺壕溝,並將挖方土石先放置於圖示右側挖土石方暫置區,疏浚土石放置於壕溝,最後在疏浚土石方養灘堆置區,將原先右側挖土石方暫置區掩埋在疏濬土石方之上乙情(參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86 頁被告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亦可採信土木技師公會所稱系爭工程養灘區所埋置之淤泥遭氣候(如潮汐、颱風、暴雨)沖刷之數量甚微乙節,並非子虛。從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應可採憑;原告以前詞爭執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不足採信。 ⑶依系爭設計契約之債之本旨,原告之給付義務除應製作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外,檢測成果報告係作為服務內容之基礎,以為規劃及設計。而原告測量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 立方公尺,據以認定有疏浚必要,進而設計、規劃系爭疏浚契約,然於經告知施工廠商東一公司為施作前之測量結果與其原測量結果有顯著差距時,亦未為修正或變更之處置,而於東一公司實際施作後,經鑑定實際疏濬之土石數量僅約為6,746 立方公尺,足見原告原測量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 立方公尺顯有錯誤,堪認原告所完成之測量工作有瑕疵,揆諸前旨,原告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給付,應難採認。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第3 期款項13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而系爭設計契約工程總價為90萬元,故第三期服務費為135,000 元,而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函知原告系爭監造契約已驗收結案,有被告103 年5 月2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系爭設計契約業已驗收,然原告就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以前函告以原告「㈠服務契約價金為新台幣900,000 元,因計價條件未達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3 目第三期契約價金給付規定:『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得請領第三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15%』,第三期價金(尾款)不予支付」,亦即驗收並未合格,給付尾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設計契約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應屬無據。 ⒉系爭監造契約部分: ⑴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附件二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第二條約定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㈢監造。包含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⑻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又依原告提出之監造計畫,其中監工日報表備註欄記載:二、監工日報表原則應按日填寫,機關另有規定外,從其規定;若屬委外監造之工程。則一律按日填寫。4.2 施工查驗方式4.2.1 檢驗停留點查驗、4.2.3 施工查驗,在施工過程期間監造工程師應是承包商施工進度及施工項目予以查驗,查驗方式採不定期、不通知方式至工地現場查證承包商當日施工項目之施工品質及承商是否落實自主檢查,並填據查驗記錄。查證頻率:…委託駐地監造者,施工期間每日至少查驗一次。5.3 水中挖方作業查驗表,檢驗時機包含施工停留檢驗點、一般查驗項目;水中挖方作業查驗,查驗細項包含水方挖方量,查驗標準為立方公尺。備註:2.查驗,不合格者應填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 ⑵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工作內容,包含擬定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擬定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而原告擬定之監造計畫,施工查驗方式,包含檢驗停留點查驗,及施工查驗。又查驗頻率,依監工日報表備註欄所載,原告為委外監造之工程,即應按日填寫;查驗之項目,依原告監造計畫所附之水中挖方作業查驗表,查驗細項包含水方挖方量,而查驗標準為立方公尺,堪認挖方量之體積亦為兩造約定之查驗項目,倘原告查驗不合格,當填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堪以認定。 ⑶然查: ①東一公司自101 年1 月5 日開工,施工期間由訴外人李國瑞製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有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242 頁),堪以認定。 ②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春梅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證稱:其在原告擔任品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派沈晏莛去現場監工,系爭工程監工報表由其製作,其中「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之數據是以車次乘以13立方公分計算,由沈晏莛決定每車次以13立方公尺計算,並由沈晏莛回報每日車次數量給其等語(刑事卷一第222 至223 頁反面、225 頁反面)。又訴外人沈晏莛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伊在皇朝公司任總經理期間,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施工日報原則上應該依實際數量及情況填寫、登載,但現場每車次載運數量及土方含水量均不同,又無法每日收方,故無法實際填寫土方數量,承包商將每日施工日誌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提供給伊及黃春梅,再由伊等每半個月依據施工日誌登載之數量,直接轉載至監工報表上,伊無法實際審核數量,伊曾向臺東縣政府承辦人陳文泰口頭反應,監造方只能填載每日載運車次數量,無法填載疏浚土方數量,但陳文泰不予採納,所以才會有不實之登載,監工報表均由黃春梅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監工報表「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本日完成數量」欄位是以車次乘以13立方公尺得出,是參考施工日誌所填。伊根本不知道車子有沒有載滿13立方公尺,也無從判斷伊有撤回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檢察卷,卷一第62頁反至63、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卷二第219 至222 頁、刑案卷二第218 頁),並有施工測量作業查驗表、水中挖方作業查驗表、公共工程監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8至116 頁、高高行更一卷一第107 至203 頁)。原告指派訴外人沈晏莛擔任系爭疏浚工程之監造主管,故沈晏莛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沈晏莛於查驗東一公司施工日誌之「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時,每半個月均依據施工日誌登載之數量,直接轉載至監工報表,足堪認定。 ③被告係因民眾檢舉東一公司在系爭漁港載運數量及工程品質,始於101 年2 月16、17、20至24日製作監測紀錄(高高行更一卷一第75頁),發現東一公司有偽造清淤載運量,為免造成重大錯誤,乃於同年3 月7 日召開系爭工程查驗會議,會中並作成:「㈠查本工程施工廠商、監造單位送審之日報表土方登載數量與本府估測之實際載運量嚴重不符,經比對現場錄影檔案,施工廠商有未按實際載運量登載及監造單位監造不實之情事,影響工程進度品質情節重大,請本工程監造單位(皇朝公司)、施工廠商(東一公司)各以書面資料於會議結束起10日內,以書面資料說明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事,並將改善結果敘明後送府,所送資料須包括下列內容:1.對於本府所查獲疑似未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浮報之說明。2.土方量計算依據,正確數量。3.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自開工後應悉數檢討修正,並重新依程序送審。4.完工堆置區驗收方式,需廠商自行提出含水率等相關佐證資料。5.監造單位該如何正確掌控進度及加強現場管理。6.各項有關品質進度與實際載運現況不符之修正。㈡監造及施工廠商應自即日起對工程品質品管等事項改善,否則依工程契約第21條核處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辦理。」之結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下稱高高行前審,卷二第40至42頁會議紀錄)。 ④再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東一公司施工期間,因錄影蒐證調查東一公司卡車載運水中土方淤泥之數量,而發現東一公司有虛報清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之情事,乃於101 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查驗會議中要求東一公司應按實際載運量登載施工日誌,並提出土方量計算依據及正確數量,而東一公司第2 次修改送審之施工日誌所填載履約期間(101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合計為34,533立方公尺(見專案辦結歸檔案件送件單卷第254 頁)之數量,仍係以其自行認定之土方堆置區實際總面積乘以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為實際土方量,再除以完工日後總車次,等於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並非以實際載運量據實登載於施工日誌,已如前述,而其用以計算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之2D地電阻檢測方法,於工程實務上並非用以結算土石方淤泥數量之方法,已據證人沈晏莛證述無訛(高高行更一卷二第17頁),且有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7 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高高行更一第328 頁),則東一公司以工地密度實驗係數值作為計算每日每台車輛載運方數之依據,可否因此得出實際載運量之結果,顯非無疑。況依東一公司所提施作項目在土方堆置區自行檢測之查驗改善照片(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64 至366 頁),僅於堆置現場表面丈量砂土,並無法顯示與本案埋置地底淤泥數量之關連性;又其雖標示自行檢測丈量寬度為17公尺,但無從判別淤泥確實所在(見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65 頁照片);再其所測高度係針對何種物體丈量,亦無從得知(見高高行更一卷一第366 頁照片)。綜此可知,東一公司事後經由監造單位檢送被告之查驗資料(見高高行更一卷二第90至128 頁)、對查驗會議結論所為之各項說明及施工日誌登載「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數量合計為34,533立方公尺,亦難採信。 ⑷綜上,東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虛偽記載施工日誌,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監造單位,依約即有查驗施工日誌之義務,本應派員或親駐施工現場監工,並監督審核每日載運之水中土方淤泥數量,是否與施工單位於施工日誌記載之數量相符,縱無法每日實際審核確切之實際數量,於填載每日載運車次數量時,亦得查核車輛載運之裝載程度為註記,且於每半個月定期送交監工報表與被告備查前,應就已載運而堆積之數量為查核,並對於查驗不合格部分,當填具「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然卻未實際到場執行工程監造業務,即直接引用施工日誌所載之數據,而對東一公司以如照片所示載運情形(見偵查他卷一第173 至227 頁背面)之嚴重虛報行為全然未為查核,並將不實之監工報表提交被告,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顯有瑕疵。又上開原告所提出未經實際查驗之監造報告,乃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且東一公司亦已施作完畢,原告無從再依實際施作情形為監督、查驗,堪認原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因原告怠為查核之作為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非完成履約事項,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已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及第5 條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⑸惟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函知原告,系爭監造契約完成結算工作,結算金額為19,233元,尚應依監造品質保證規定第19條扣罰2,404 元,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 項、第5 條第13項規定扣罰結算費用10,000元,有102 年12月2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係就原告請求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中之6,829 元【計算式:19,233-2,404 -10,000=6,829 】請求金額之自認,堪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又被告函知原告請領上開金額,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未為受領,乃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 條之規定,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契約服務費135,000 元,及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291,544 元及遲延利息,於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6,829 元之範圍內,應認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500 元中之488,171 元,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計算數量錯誤,應給付違約金90,000元: ①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甲方(反訴原告)依乙方(反訴被告)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金額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積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②查反訴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應製作伽藍漁港水域多音束檢測及其檢測成果報告,並以檢測成果報告為基礎,評估、規劃及設計系爭疏浚契約,而原告依測量成果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 立方公尺,而認定有疏浚必要,然經鑑定報告書所載,實際疏濬之土石數量僅約為6,746 立方公尺,足見反訴被告原測量應疏濬土石約為69,062.21 立方公尺顯有錯誤,堪認反訴被告所完成之測量工作應有瑕疵,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依因計算數量錯誤而製作「水中土方淤泥挖除堆置」項目之數量為69,063立方公尺之系爭疏浚契約辦理採購,經東一公司以契約總價6,860,000 元得標,嗣反訴原告以實際疏濬之土石數量6,746 立方公尺為結算驗收,結算金額為621,801 元,有反訴原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是致該採購金額增加金額為:6,238,199 元【計算式:6,860,000 -621,801 =6,238,199 】,已逾購契約價金總額5 %即343,000 元【計算式:6,860,000 ×5 %=343,000 】,則違約 金為774,000 元,【計算式:(6,238,199 -343,000 )÷6,860,000 =0.8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0.86 ×900,000 =774,000 】,已逾契約價金總額10%之上限 即90,000元【計算式:900,000 ×10%=90,000】,則違 約金應為90,000元,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9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為有憑。 ⒉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除項次4 外之測量工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溢領405,000 元: 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可參。②查反訴被告所為之多音束檢測有測量錯誤之瑕疵,且依該錯誤測量之結果為系爭疏浚工程規劃及設計,而製作細部設計預算書提交反訴原告為審查,反訴原告於斯時未能查知上開瑕疵,而為審查通過之決定,反訴被告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約定,領得第二期契約價金服務費之45%,即第二期款項405,000 元。而反訴原告待本件送交鑑定完成即102 年4 月12日後知悉上開瑕疵,然卻於103 年5 月22日始函請反訴被告為給付,有被告103 年5 月22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1 年之短期時效,揆諸前旨,反訴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適用1 年之短期時效,則已罹於時效,且業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四第306 頁),故應不得為請求,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405,000 元,應無理由。㈡綜上,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405,000 元,因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無據。 丙、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有6,829 元之債權,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違約金有90,000元之債權,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表明就本件之債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面),故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171元【計算式:90,000-6,829=83,171】,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告就系爭監造契約服務費原得請求被告給付6,829 元,而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違約金90,000元。然經兩造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1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日 期 │車 次│ 車 斗 │水中土方淤泥數量││ │(台)│(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 │├──────┼───┼──────┼────────┤│101年2月16日│ 166 │ 13 │ 2158 │├──────┼───┼──────┼────────┤│101年2月17日│ 143 │ 13 │ 1859 │├──────┼───┼──────┼────────┤│101年2月20日│ 153 │ 13 │ 1989 │├──────┼───┼──────┼────────┤│101年2月21日│ 131 │ 13 │ 1703 │├──────┼───┼──────┼────────┤│101年2月22日│ 153 │ 13 │ 1989 ││ │ │ │ (誤載1909) │├──────┼───┼──────┼────────┤│101年2月24日│ 161 │ 13 │ 2093 │└──────┴───┴──────┴────────┘ 附表二 ┌─┬─────────┬──┬───┬─────┬─────┬───┐ │項│項 目 │單位│數量 │單價(元)│複價(元)│備註 │ │次│ │ │ │ │ │ │ ├─┼─────────┼──┼───┼─────┼─────┼───┤ │1 │港內多音束水身測量│公頃│4 │ 60,390│ 241,560 │含船租│ │ │ │ │ │ │ │ │ ├─┼─────────┼──┼───┼─────┼─────┼───┤ │2 │潮位站架及高程引測│式 │1 │ 60,390│ 60,390 │ │ │ │ │ │ │ │ │ │ ├─┼─────────┼──┼───┼─────┼─────┼───┤ │3 │水深資料處理 │式 │1 │ 40,500│ 40,500 │ │ │ │ │ │ │ │ │ │ ├─┼─────────┼──┼───┼─────┼─────┼───┤ │4 │動復員費 │式 │1 │ 40,500│ 40,500 │ │ │ │ │ │ │ │ │ │ ├─┼─────────┼──┼───┼─────┼─────┼───┤ │5 │成果報告製作 │式 │1 │ 15,300│ 15,300 │ │ ├─┼─────────┼──┼───┼─────┼─────┼───┤ │ │ 小 計 │ │ │ │ 398,250 │ │ ├─┼─────────┼──┼───┼─────┼─────┼───┤ │6 │保險、管理及利稅 │式 │1 │ │ 51,750│ │ ├─┼─────────┼──┼───┼─────┼─────┼───┤ │ │ 合 計 │ │ │ │ 4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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