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03號原 告 張恒源 訴訟代理人 林鳳霞 牛勇登 被 告 王俊瑛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67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同時特定請求之金額如後述,均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將請求金額具體陳明,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發問,原告明確表示依最後之書狀內容請求(卷第103、 113頁),則據原告陳述內容,本院已能計算具體金額, 且能藉由原告陳明之紛爭事實本身,劃定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審判範圍,能特定原告聲明如後述,並就此特定之聲明為本件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遭被告以房屋越界、並以石頭邊界(擋土牆)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下 稱A部分土地)及B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 地,與A部分土地合計22.25平方公尺)所示,已超過5年。 被告無任何法律權利,卻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此外, 被告應就占用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10%計算年賠償金,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938元(3,500元/每平方公尺×22.25平方公尺×10%×5年=38,938元), 並自起訴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上述方式賠償,即按年給付原告7,787元;被告將原告土地內之土方挖走17.03立方公尺,應賠償原告每立方公尺1,500元,共25,545元,及東峰測 量有限公司測量費8,280元、土石方檢測報告費用7,000元(原告以上請求金額合計79,763元)。聲明:被告應將A部分 土地、B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79,763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年給付7,78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路000巷 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A部分土 地,關於A部分土地地上物,原告願意拆除,但不當得利不 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且原告土地位於太麻里鄉巷道內,非城市土地,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至於B部分土地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無占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而原告土地土方也非被告搬移,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聲明除拆除A部分土地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部分外,均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謄本為憑(卷第7頁),並為兩造不爭。原告主張上 情,被告願意將A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否認原告其餘請求,則被告是否占用B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上開損失及占 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本件爭執,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舉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同意將A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對於占有權源未提出任何說明,足認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超過5年,此消極不返還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前述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日起至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為土地法第97所規定。原告土地雖非城市土地,但被告占用A部分土地係供房屋使用,與土 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 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針對租 用耕地自任耕作(土地法第106條規定參照)之情形有別 ,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原告提出關於原告土地之價值諸多未來發展計畫等參考依據,認為以法定地價年息10%酌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②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故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為自67年10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0元,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土地 謄本為憑(卷第7頁),以此認定為原告土地之法定地價 。③原告起訴書繕本於10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卷第20頁),則原告就A部分土地(2.65平方公 尺),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即自98年8月9日起至被告拆 除A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範圍,即有所憑。④故98年8月9日至101年12月( 共40.7個月),按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年息10% 之不當得利金額54元(2.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元× 10%÷12×40.7月=54元);103年1月至103年8月9日(共 7.3個月),按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年息10%之 不當得利金額78元(2.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80元× 10%÷12×7.3月=78元);原告就A部分土地,共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元(54元+78元),及被告收 受起訴書繕本翌日(103年8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7元(2.65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480元×10%=127元)。 (二)關於B部分土地:①原告土地主部分與被告房屋基地具有 落差,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右側(東北側)邊線之石 頭擋土牆分隔,如本院履勘照片所示(卷第64、65頁),本院履勘所得資料,只能知悉上開石頭擋土牆係用以保護原告土地主要部分之土石,避免其滑落,並無任何由被告興建、使用之事實。②B部分土地即上開石頭擋土牆內之 範圍,然石頭擋土牆無法證明為被告興建、使用,爰無法認定被告有占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關於B部分土地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無法准許。 (三)關於土方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關於土方之估價資料,而原告提出之影片及截圖,也僅是原告土地之外觀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搬運原告土地土方之事實,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方費用、測量費、及土方檢測報告費用等金額,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被告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超過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A部分土地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事實尚屬真偽不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無權占有、搬運土方事實存在而為本件請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受訴訟之不利結果,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元,及被告收受起訴書繕本翌日( 103年8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27元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內容乃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具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