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37號原 告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盧宜萱 蔡儷琪 被 告 張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伊遂分別於100 年8 月12日、16日,先後匯款各15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林秀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為宏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6 月至7 月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民拜託其協助施工,且同意幫助其解決債務問題,始於同年7 月至9 月間,偕訴外人即其子張維仁及訴外人即鋼構師傅廖文聰及羅憲成,並攜帶工程器具,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鄰近工地,施作鋼材與鋼骨結構工程,故上開30萬元乃工程款之部分而非借款,且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款未清償,故不得請求其返還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填具原告公司員工各項借支申請表,向原告借支現金30萬元。 ㈡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委由訴外人蔡儷琪,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北三峽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0年8月16日委由訴外人蔡儷琪,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新光商銀三峽分行)申請匯款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填具原告公司員工各項借支申請表,向原告借支現金30萬元,而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12日在合庫商銀北三峽分行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及於10 0年8月16日向新光商銀三峽分行申請匯款15萬元匯至系爭帳 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員工各項支借申請表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29頁、61至 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告既於100年8月12日填具支借申請表30萬元,且員工各項支借申請表之借款項目記載「現金支借$300000,100年 8/12$150000、8/16$150000」,被告復於100年8月12日及16日受領原告存入、匯入系爭帳戶支各1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且其已交付30萬元,故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足採信。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依原告員工各項支借申請表備註記載:「各項支借應盡速於三個月內歸還或報結」,則清償期應為支借成立(即100 年8 月16日)後之三個月即100 年11月16日,被告應返還30萬元,並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僅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㈢至於被告執前詞辯稱30萬元乃工程款之部分而非借款等語。然查證人即鋼構師傅廖文聰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臺北鶯歌做鐵工,是對方(即原告)直接發薪水給我,我們是一起上去為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與被告所辯其承攬原告工程,而廖文聰為其員工等情已有扞挌;且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工程契約乙節,僅提出其手寫之工程款明細表、住宿費收據及油資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均無從證明兩造確實成立承攬契約,及30萬元為工程款之部分等情,依前開意旨,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被告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應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