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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徐晶純

  • 當事人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陳桂美即東太陽商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巡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21日間為被告施作「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水電新建工程」,其中「新設工程」、「燈管保修工程」、「專案叫修工程」、「ATM 工程」、「三合一工程」、「二代工程」及「撤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款為新臺幣(下同)533,205 元,尚有餘款197,981 元未付。巡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亦收受巡邑公司開立之發票,足見雙方默示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縱認未成立承攬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然被告因巡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巡邑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嗣巡邑公司於102 年4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97,98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8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與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統包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繹湛公司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被告加盟統一超商之東太陽門市)之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含系爭工程),其與巡邑公司間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原告無從受讓巡邑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認其與巡邑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得受讓系爭承攬契約之債權,然系爭工程早於101 年5 月8 日完工,而原告遲於103 年1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承攬報酬,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繹湛公司結算並給付完畢,故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或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就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與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詞置辯。 ⒈查被告於96年12月24日與統一超商訂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二、裝潢(特許加盟)約定:「1.有關新店裝潢工程……,須由本公司設計後,由加盟主委託本公司認證合格之廠商施工及維護,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開幕。2.……門市新開幕、Remodel (全部或局部)之工程費用,屬於加盟主投資之部分」。且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且於103 年4 月1 日延長至103 年6 月30日,約定就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工程承攬事宜訂定契約,第12條規定:「維修工程:1.維修區域為7-11門市。但甲方得依廠商管理辦法之規定做調整。」依廠商管理辦法約定:「玖、違約罰則/ 考核辦法:一、新開店/REMODEL工程逾期完工時,乙方應按日依工程施工總價1 %之金額給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拾、保證責任:一、乙方對於新開店/REMODEL工程所負之保固以合約內容為依據。……三、乙方執行新開店/REMODEL工程保固期滿前查驗,其作業時間為門市開幕11個月後二星期內,必須會同甲方門市人員一併執行並雙方簽名確認。」再依廠商評鑑辦法約定:「三、廠商評鑑辦法作業規定(一)廠商評鑑項目區分:1.新開店/REMODEL工程部分,包含下列內容……。」而統一超商之廠商區域分配及施工目標/ 維修區域店數表中,高屏地區包含台東課,於101 年得標之廠商為繹湛公司,內容包含新開53店/Remodel11店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合約書、合約調整協議書、廠商評鑑辦法、廠商區域分配及施工目標/ 維護區域店數表、101 年度高屏區新開店門市總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26至28、30、39至40、100 至103 頁),是以雖系爭合約書第12條僅記載維修工程之施作約定,然依廠商管理辦法、廠商評鑑辦法及廠商區域分配及施工目標/ 維護區域店數表,均就新開店/REMODEL為相關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承攬業務,亦包含「新開店/REMODEL」之裝潢工程及水電工程,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繹湛公司承包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含被告加盟統一超商之東太陽門市)之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含系爭工程),而其依與統一超商間之系爭加盟契約給付工程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門市已施作「新設工程」、「燈管保修工程」、「專案叫修工程」、「ATM 工程」、「三合一工程」、「二代工程」及「撤店工程」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證人即101 年4 月1 日時繹湛公司之總經理阮滄國證稱:系爭工程係繹湛公司與統一超商簽約,由繹湛公司施作而外包給巡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且被告亦提出繹湛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8 日、101 年5 月24日以繹湛公司名義匯款與巡邑公司,有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繹湛公司應有將工程交與巡邑公司施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巡邑公司係於101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21日為施工,堪認巡邑公司應係基於繹湛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約定,而至被告門市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亦係基於與統一超商之系爭加盟契約,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巡邑公司施作,則原告主張巡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即為與巡邑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洵難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巡邑公司開立之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勞務時,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該發票乃買受人與營業人間之記帳憑證,足徵雙方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其已受讓巡邑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債權等語,並提出巡邑公司出具買受人為「東太陽商行」之統一發票乙紙(下稱系爭發票)、大社郵局103 年第281 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770 號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證。然統一發票雖通常係由營業人開立後,交付買受人作為買受人與營業人間之記帳憑證,然於實際交易中,基於各種理由,其上記載之「買受人」與實際契約相對人非一致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買受人收取統一發票之用途,僅為記帳憑證之用,則縱開立者非實際與其交易之營業人,亦無因此拒絕收受之必要;又查證人阮滄國證稱:繹湛公司僅與統一超商簽約,契約內容為承攬統一超商於高屏地區之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含系爭工程,包含被告加盟統一超商之東太陽門市之系爭工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後,由加盟門市即被告直接付錢給繹湛公司。繹湛公司與巡邑公司就水電部分簽訂合夥契約,巡邑公司因統一超商是大客戶,因此希望發票由其開立,買受人記載東太陽,因為施作名冊上記載有東太陽,可以知道客戶是統一超商,增加其他客戶信賴度。而系爭發票不是直接交給東太陽,是交給繹湛公司統一請款,繹湛公司再和其他單據一起開立請款單給東太陽一起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則巡邑公司自行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統一發票,縱交予被告收執,仍無從據此認定巡邑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原告主張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主張,洵無足採。 ⒋另繹湛公司與巡邑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訂定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為合夥經營巡邑公司高雄仁武分部,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合夥營業,有商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證人阮滄國證稱:巡邑公司是我們的外包公司,且限於水電的部分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繹湛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已與統一超商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成立承攬契約,巡邑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就經營巡邑公司高雄仁武分部與繹湛公司訂定商業合夥契約書,乃巡邑公司與繹湛公司間之合夥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間之合夥契約與統一超商或其加盟商無涉,原告亦無從因此就與統一超商,或其加盟商成立任何契約,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詞置辯。經查,被告係統一超商之加盟商,其門市裝潢及水電工程,係由統一超商與繹湛公司訂定系爭合約書成立承攬契約,而繹湛公司承攬後,交由巡邑公司施作,則巡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係基於與繹湛公司間之契約,已如前述。又證人阮滄國證稱:被告的工程款含稅總計為533,205 元,已與繹湛公司完成結算,也已付清,繹湛公司未把剩餘款項給巡邑公司,係因繹湛公司與巡邑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此直接抵銷,所以沒有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被告裝修總金額為660,643 元,水電總金額為518,686 元,合計1,179,329 元,扣除統一超商補助10,872元後,加計稅金應給付繹湛公司共1,226,880 元,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23日及101 年8 月15日匯款與繹湛公司363,750 元、363,750 元及499,380 元,共1,226,880 元,有對帳單、結算單據、請款單及繹湛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則被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清償其應負擔工程費用包含系爭工程費用,就受領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支付相當對價而未受有不當利益,是原告主張巡邑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受讓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而未受有不當利益,是原告主張受讓巡邑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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