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06號
- 原告
- 臺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欽龍
- 被告
- 羅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中為原告員工,因數次挪用公款遭發現,小額款項已由全體員工回補,大額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原告同意轉成被告借支,得分期攤還,被告已還款1萬元;被告又利用電腦結帳竄改帳冊,謀取差額盜為已用,經原告發覺後即避不見面而離職。嗣被告突於同年8月5日向原告表明欲領取其7月份之剩餘薪資2,792元,因被告挪用公款部分尚有1萬多元未償還,原告之董事即訴外人劉昌榮向被告表示,因其薪資尚不足以抵償其盜用、挪用公款之款項,遂未給付該筆薪資予被告,並表示不再請求被告償還盜用、挪用之款項,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欠薪,詎被告竟出言辱罵並毆打劉昌榮,致劉昌榮受有受傷,被告接著進入辦公室,因遷怒訴外人吳斧宜密告其盜用公款之事,進而追打吳斧宜,吳斧宜懼怕被告再度報復因而離職。被告之行為實造成原告人員之驚恐、服務人員調配困難及人才培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盜用、挪用公款之款項1萬1,056元、辦公椅500元、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盜用、挪用公款1萬1,056元,係原告強迫被告賠償;被告承認有丟椅子之行為,但椅子並未壞掉,且原告未給付7月份之薪資,而吳斧宜是原告開除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為原告員工,因挪用公款2萬元,被告已還款1萬元;被告又竄改帳冊盜取差額,上開款項經原告同意轉成被告借支1萬1,05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員工結帳表、現金借支單、加油站交班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上開現金借支單係原告強迫被告賠償所簽,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辦公椅毀損500元、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2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就辦公椅500元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該椅子確有毀損及其價額;而就被告之行為造成吳斧宜之驚恐而離職,使原告受有人員損耗及員工恐慌損失2萬5,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吳斧宜之離職確與被告有關,並因此造成2萬5,000元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