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原 告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79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54號(系爭 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對被告(即振豪公司之債務人)核發收取命令,就所假扣押債權(即振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58,821元 範圍內,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收取命令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遲於104年3月6日 始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內容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振豪公司之工程尚未完工,未請領任何款項等語,並無聲明。 四、下列事項為到場之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所提出書狀答辯,亦未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7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振豪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另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76號,聲請本院將振豪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被告陳明該債權僅有458,821元。 (三)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對被告(即振豪公司之債務人)核發收取命令,就上開假扣押債權(即振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458,821元範圍內 ,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 (四)上開收取命令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被告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104年3月6日發函本院主張振豪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尚 未能領取,請求本院撤銷上開收取命令,該函文於104年3月12日送達本院,有收文戳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 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第1至3項、第120條第1、2項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規 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為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進而為收取命令或其他命令或處分,第三人如不服命令內容,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書狀聲明異 議,而債權人復認為第三人之異議「不實」,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反之,若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 定,得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因此若逾期始提出異議者,執行法院僅得通知第三人另提起異議之訴。相關討論,參考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2則)。原告是否符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 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 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所表示見解。可知①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命令」,包含收取命令在內。②且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之前提,乃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債權人「認其聲明不實」。 (二)原告以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振豪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振豪公司為被告之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嗣於104年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就振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關於已扣押之458,821元 部分,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業查閱相關卷宗無誤(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點)。上開收取命令,已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被告若對於收取命令之內容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及上開裁判先例見解,應於10日內書狀聲明異 議,即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26日(星期五)前書狀聲明異議。惟本院於104年3月12日始收受被告聲明異議之書狀,亦有收文戳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故被告對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若被告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內容,將金錢支付原告,原告可向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三)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法規條文文義,亦均顯示其所規定之訴訟,必待①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復②對於其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始有提起該訴訟之實益。本件被告收受收取命令後,既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原告自無從對其聲明異議內容「認為不實」,無法滿足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訴訟類型之要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律規定不符。六、綜上,被告於收受收取命令後,未遵期於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未依命令內容給付,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逕對被告強制執行,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爰無理由,應於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