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兆翔
- 原告劉進財
- 被告葉明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原 告 劉進財 被 告 葉明祥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交 簡字第2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以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損 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被 告過失傷害案件(即刑事一審卷),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在該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34.9公里路旁貿然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後方之原告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217-PSQ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①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必要之醫療支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②30天之看護費6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每天30天);③無法工作180天減少收入504,000元(計算方式:2,800元/每日90天);③系爭機車之修車費11,000元;④因系爭傷害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合計為78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00元{見本院卷(下 同)第40頁至第41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濟上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仍願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1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42頁至第4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即刑事 一審卷),於104年6月30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 4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104年3月12日之起訴書內載:一:葉明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34.9公里路 旁之便利商店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陰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剛起步由葉明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係指系爭車禍事故),劉進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之被告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第4頁至第6頁:刑事一審卷該判決書及起訴書)。併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身亦有過失,但仍表示過失程度不大,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悔改誠意尚有不足,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等理由,而判決「葉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已定下星期三開庭。 ㈢兩造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詢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31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偵查卷)、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卷)、104年 度原交簡字第2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侵權行為間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17條第1項)。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即被告之責任範圍): ㈠增加生活上必要之醫療支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000元(係指自付金額之部分,依22頁至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合計應為64,651)。 ㈡原告請求已支出必要看護費合計60,000元。 ①依馬偕醫院於103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病名欄記載:原告「1.右側多根肋骨骨折、2.右鎖骨骨折。」;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係指原告)於103年11月12 日於急診求至後入院,於103年11月15日行鋼釘鋼板內固定 手術,於103年11月18日出院,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 」(第25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②訴外人高雄市周老師文理補習班所出具:劉麗芳(即原告之妹)因照顧原告而需請假之請假單、在職證明書(第26頁至第27頁:該請假單、在職證明書影本)。 ③已支出之看護費為60,000元(計算方式:2,000元/每天 30天)。 ㈢因無法工作90天所減少之收入合計252,000元(計算方式: 2,800元/每日90天): ①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並建議宜門准追蹤治療,且三個月內應避免提重物」(第25頁)。 ②原告為木工師傅(第28頁至第29頁:澤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興萬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8日 、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③原告於104年5月份工作31天,每日薪資為2,900元(第30頁 至第31頁:該月份支薪資袋影本)。 ④原告因無法工作90天所減少之收入合計252,000元(計算方 式:2,800元/每日90天)。 ⑤至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另90天之減少工作收入,並無法提出證明。 ㈣系爭機車之修車費11,000元(第32頁至第35頁: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機車毀損之照片影本),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561元。 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第7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②按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536 (第21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③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六、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7頁: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 ④原告系爭機車於103年5月出廠,於103年11月20日發生系爭 車禍事故,已使用時7個月(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原 告機車修理費之折舊為:3,439元{計算方式:11,000元修 理費元折舊率0.5367個月/12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561元(計算方式:修理費11,000元-折舊3,439元)。 四、本件應適用之交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則兩造同意: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為30%。 五、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年逾41歲(63年07出生)、高職肄業(警卷)。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業,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年逾57歲(47年09月出生)、國中畢業(警卷)。目前無業,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為251,800元(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低 收入戶(刑事卷第27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所核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領有輕度肢 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前頁背面: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㈢兩造合意: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七、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但得另行請求。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46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17條第1項)。經查:兩造對下開事實不爭執:㈠被告對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之侵權行為間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①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61,000元、②已支出必要看護費合計60,000元、③因無法工作90天所減少之收入252,000元、④經折舊後得請求之機 車修理費7,56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⑤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五點㈢)、㈢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為30%(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㈢)。據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71,392元{計算方式:損害 之金額(計算方式:530,561元(即:醫療費用61,000元+ 看護費60,000元+減少工作收入25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7,56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過失7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53(計算比例之方式:100%-47%(准許原告之金額371,392元/請求之金額786,000元),被告百分之47(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戴嘉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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