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3號
- 原告
- 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旭成
- 訴訟代理人
- 孫智銘
- 被告
- 張惠鈞(即宏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沖孔角鐵等貨品,經原告交貨後,被告迄未交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6,839元(即貨款349,370元+百分之5支營業稅17,469),併提出取貨單影本2紙為證,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基隆地方法院卷第3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