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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鍾晴

  • 當事人
    劉秀蘭蔡保雄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蔡保雄 被   告 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 民法第511條、第263條準用25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 就此與民法第502條、第259條擇一為判斷,已為訴之變更、追加,是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前揭筆錄送達未到庭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以保障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之攻擊防禦權,並指定期日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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