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曾翔瑋
兼訴訟代理人
曾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曾憲川曾對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積欠債務,泛亞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民國92年度促字第13069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曾憲川之債權讓與原告。②曾憲川於102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曾黃美惠,應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付清償系爭債權之責任,但被告曾黃美惠與曾憲川為母子關係,戶籍相同,且相互繼任為戶長,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曾憲川所負債務應知悉,卻未清償系爭債權,將自曾憲川繼承之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102年12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2月20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翔瑋名下(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東關个地所字第31480號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狀。③系爭移轉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如果被告主張為買賣關係,應提出證據以推翻登記內容,曾俊霖與曾憲川間之借款,也應由被告舉證。④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曾翔瑋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黃美惠則以:曾憲川30歲即罹患糖尿病,長居醫院養護,原告是否對曾憲川有系爭債權,尚待調查。曾憲川因病而截肢、眼盲,被告曾黃美惠為其母親,為法定繼承人,但不知曾憲川之財務狀態,因此向本院辦理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登報公告逾6月,原告未陳報債權,被告曾黃美惠無從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曾憲川生前向曾俊霖(即被告曾翔瑋父親)借款籌措醫療費、生活費,曾憲川死亡後,被告曾黃美惠於無人申報債權後,將系爭土地出售曾俊霖,以曾憲川對其欠款抵銷價金,同時約定登記於被告曾翔瑋名下,因此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曾黃美惠依法辦理陳報遺產清冊、登報,原告卻未陳報債權,事隔3年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顯無理由。

(二)被告曾翔瑋則以:曾憲川與被告曾翔瑋為堂兄弟,曾憲川生前因失業、患病,向曾俊霖借款未還。曾憲川死亡後,被告曾黃美惠於法院辦理繼承公告6個月且無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將系爭土地出售曾俊霖,並同意以曾憲川生前對曾俊霖之欠款抵充價金,並約定登記於被告曾翔瑋名下,因此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曾翔瑋對於原告與曾憲川間系爭債權不知情,以善意第三人地位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曾黃美惠為曾憲川母親,曾俊霖為被告曾翔瑋父親,曾憲川與被告曾翔瑋為堂兄弟關係。

(二)曾憲川於102年4月12日死亡,被告曾黃美惠曾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以本院家事庭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陳報遺產清冊,將曾憲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陳報法院,經法院於102年5月16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其債權,被告曾黃美惠於102年5月28日登報,至期限期滿,原告未陳報債權。

(三)被告曾黃美惠自曾憲川繼承系爭土地,並以102年12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2月20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對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撤銷權之規定。關於曾憲川曾對泛亞銀行積欠債務,泛亞銀行聲請本院對曾憲川核發92年度促字第13069號支付命令命曾憲川給付新臺幣(下同)30,79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確定,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曾憲川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查閱相符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以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一併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被告否認,本件爭執為原告是否符合主張撤銷權要件,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規定,現行民法採限定繼承立法,繼承發生後,繼承人應將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待債權人陳報債權後,繼承人始得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對「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因此,繼承人在繼承程序中,負有陳報遺產之義務,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對①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及②繼承人已知債權之債權人清償。其餘未報明又非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曾黃美惠於曾憲川死亡後,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曾憲川遺產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曾黃美惠已盡繼承人陳報遺產之義務。後本院家事庭依上開規定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債權人於登報日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被告曾黃美惠依裁定內容於102年5月28日登報,原告未於期日屆滿前陳報債權,則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被告曾黃美惠經公示催告後,未有債權人陳報債權,依上開規定,就所得曾憲川遺產,僅有對繼承人已知悉之債權人為清償之義務。除非原告對曾憲川之系爭債權為被告曾黃美惠於當時已知,否則原告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二)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曾黃美惠知悉系爭債權:被告曾黃美惠雖與曾憲川為母子關係,設戶籍於相同地址,但泛亞銀行對曾憲川取得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本金為30,790元並非巨額欠款,參諸現代社會生活,母子之間保有一定程度之隱私,乃理所當然,特別是對他人間有何債務或債權,即使在同住之家庭間,也洵屬個人隱私核心,非彼此間知悉;且系爭債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名義為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銀行,嗣債權讓與原告,參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名義幾經變更,金額非鉅等情形,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曾黃美惠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已知系爭債權。是以,被告曾黃美惠經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命陳報債權程序後,就遺產僅對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及繼承人已知債權之債權人負有清償義務,原告既未陳報,復非被告曾黃美惠已知之債權人,僅得就剩餘遺產主張權利。被告曾黃美惠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翔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原告於104年12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曾黃美惠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時,系爭土地已非曾憲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黃美惠)所有,非屬剩餘遺產,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無法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

(三)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撤銷權本身之要件: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法律依據,主張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必須符合該法律所規定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有害及債權」兩要件。①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在限定繼承之情形,將系爭土地為無償處分之人為被告曾黃美惠,但對原告積欠債務者卻為曾憲川,被告曾黃美惠只對曾憲川之債務為遺產範圍內、有限度之繼承,限定繼受該債務法律關係之人,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具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情形,解釋已有所窒礙。對應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顯示民法對於繼承人不當處分遺產之情形,有意另以民法第1161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如果原告爭執被告曾黃美惠已知悉系爭債權,而主張被告曾黃美惠違反上開處分遺產之規定,應依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債權。②關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參酌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可知限定繼承之責任範圍「所得遺產為限」,不是所得遺產之本身,係指所得遺產之價值,繼承人於相同價值之範圍內,有清償繼承債務之法定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債權人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撤銷權規定,綜觀法規意旨,撤銷權兼有顧及不動產交易安全之考量,債權人主張撤銷權之前提,均須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即債務人之財產因此減少,且影響清償能力,造成債權人債權無法滿足。即使認為被告曾黃美惠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地位,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翔瑋,也必須因此導致被告曾黃美惠限於無法清償之前提,原告始得主張撤銷權。系爭債權之本金39,079元,如前述,被告曾黃美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曾翔瑋後,名下仍有總額3,971,520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被告曾黃美惠即使無償處分系爭土地,財產雖然減少,但名下仍有充足財產,亦不影響其對於系爭債權之清償能力,如果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被告曾黃美惠繼承時之已知債權,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係指被告曾黃美惠應在系爭土地之價額內付清償責任,而非要求被告曾黃美惠必須變價系爭土地而供清償。既然被告曾黃美惠仍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原告逕對被告曾黃美惠請求在系爭土地之價值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之權利未受影響,無主張本件撤銷權之必要,是故,縱然認為被告曾黃美惠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地位、且認為系爭債權為其已知,本件亦不符合撤銷權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1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且即使被告曾黃美惠應負有在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系爭債權之責任,系爭移轉登記未影響被告曾黃美惠之清償能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