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58號原 告 王信發 被 告 黃千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4年5月7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押租金20,000元。嗣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代繳之104年12月16日至 105年2月16日之2月份電費11,097元、1至3月份水費245元、3月份租金10,000元,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未回復項 目計有:⑴未清理輕鋼架上之油漆、⑵未回復安裝雙管日光燈8盞、⑶未將鋁門窗框之綠色油漆回復原金屬色、⑷未拆 除騎樓電線、⑸未清理租賃物(含騎樓)之地板、⑹未清除並填平牆面及地板上之螺絲釘、壁虎釘、⑺未將鋁門回復為原本的顏色,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之情形,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至系爭房屋粉刷牆壁及輕鋼架而回復為白色並清理鋁門上之粉紅色油,惟鋁門窗框部分並未回復為金屬色,且輕鋼架原本顏色亦非純白色,鋁門隙縫仍有粉紅色油漆,故認為被告就⑴、⑺部分仍未回復,且因鋁門窗框部分未油漆,致使原告仍須支出回復費用而受有油漆費10, 000元、水電維修8,000元、清潔費8,000元、輕鋼架換板費 9,200元、鋁門更換費8,500元,共計43,700元,且因被告未清理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10,000元損害,縱以被告知20,000元押租金為抵銷,原告仍受有共計55,024元之損害(計算式:11,097元+245元+1 0,000元+43,700元+10,000元-20,000元=55,02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2條之約定、租賃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4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104年5月7日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契約,嗣於105年3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終止當日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就被告未繳納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被告以押租金債權20,000元為抵銷後,尚有餘額1,342元未給付,此部 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至原告主張其未依系爭契約回復系爭房屋至原有狀態部分,被告就⑴未清理輕鋼架上之油漆、⑺未將鋁門回復為原本的顏色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清理完畢,是原告主張輕鋼架換板費9,200元、鋁門更換費8,500元應不足採;又原告主張:⑵未回復安裝雙管日光燈8盞、⑶未將鋁門窗框之綠色 油漆回復原金屬色、⑷未拆除騎樓電線、⑸未清理租賃物( 含騎樓) 之地板、⑹未清除並填平牆面及地板上之螺絲釘、壁虎釘部分,屋內原有日光燈架已毀損新燈架乃被告通知原告後自行添購新品替換,非原告所有,而鋁門窗框顏色、騎樓電線及牆面、地板之螺絲釘、壁虎釘部分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既有狀態;又系爭房屋牆面顏色及地板清潔部分被告已回復原狀,原告請求油漆費10,000元、清潔費8,000元 ,自屬無據;至於(5) 租賃物(含騎樓)之地板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30日交還房屋前即已清理完畢,被告就此自不負回復義務。再者,系爭房屋既已於105年3月30日交還原告,自不生不能出租之損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5月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契約,約 定每月租金10,000元,水電費另計,原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 (二)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日返還系爭房屋之遙控鎖而返還房屋,惟尚未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被告承認應回復項目計有:⑴未清理輕鋼架上之油漆、⑺未將鋁門回復為原本的顏色。 (三)系爭房屋原安裝雙管日光燈架8盞,惟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時並無前揭日光燈架。 (四)被告尚未交付原告105年3月份租金及2月份水電費共計21,342元整,原告亦未返還被告押租金20,000元,兩造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差額1,342元。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回復安裝雙管日光燈8盞、將鋁門窗框之綠色油漆回復為金屬色、拆除騎 樓電線、清理系爭房屋(含騎樓)之地板、清除並填平牆面及地板上之螺絲釘、壁虎釘之義務?若有,被告未依約回復致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二)被告是否已將輕鋼架、鋁門回復為原有狀態,而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回復貳、一、所示⑴至⑺項目部分,致使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損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回復系爭房屋至原有狀態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2條「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應賠償損害」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若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鋁門窗框之綠色油漆回復為金屬色、拆除騎樓電線、清除並填平牆面及地板上之螺絲釘、壁虎釘致其受有損害,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佳新企業社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54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惟被告抗辯前揭綠色油漆、壁虎釘、電線等均非伊所改裝,而係承租時系爭房屋原有狀態,原告自應就出租時系爭房屋原有狀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審理中自承無法舉證( 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曉諭舉證責任後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清理租賃物(含騎樓)之地板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照片、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坦承未將系爭房屋之地板上垃圾等清理乾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改稱:系爭房屋地板部分,伊已於105年3月30日交還房屋時即已打掃乾淨云云。查系爭房屋地板上堆置多包垃圾、白色磁磚上為黃綠色污垢所覆蓋,有前揭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所辯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系爭房屋原安裝雙管日光燈8盞,然被告交還系 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並無前揭日光燈架乙節,已如貳、三、(三)所述,被告自應就此負回復安裝責任;被告雖辯稱:日光燈架係伊於通知原告後自行購買更換,自無庸返還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安裝雙管日光燈架8盞,應屬有據。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固提 出前揭估價單為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然觀前揭估價單僅分別載有「品名:1.1樓油漆10,000元、2.水電8,000元、3.清潔8,000元、4.輕鋼架換板9,200元、5.鋁門1扇8,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僅有品項並無具體修繕明細,且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且原告亦自陳水電8,000元是包含 電線清理及安裝日光燈架所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上開單據所示費用,非全然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回復原狀有關。又被告未返還雙管日光燈架8盞及未清理系爭房 屋地板,已論述如前,足見原告確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應負責賠償清潔費、燈架費之數額,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酌前揭照片所示污損狀況、系爭房屋面積、雙管日光燈架新品交易市價1盞約為300元、耐用年數為5年而需計算折 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清潔費為1,000元、雙管日光燈架8盞則為2,000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元÷(5+1)=5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元-50元) ×1/5×(1年 +0/12)=5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0元-50元=250元;折舊後日光燈架單價250元 ×8盞=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金額為3,0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4. 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至系爭房屋粉刷輕鋼架、清潔鋁門油漆,惟輕鋼架原本並非純白色,被告一概以白色油漆粉刷,已與系爭房屋原狀不符,且鋁門上之粉紅色油漆雖大致清除,然接縫處、門框處仍有油漆殘留,原告自得請求輕鋼架換板費9,200元、鋁門更換費8,500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輕鋼架既已回復為白色,鋁門除隙縫等難以清除處亦已回復為金屬原色,有「輕鋼架粉刷為白色」、「鋁門細縫處尚有油漆殘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回復後之輕鋼架及鋁門雖與系爭房屋原狀略有色差,然此並不影響前揭物品原本使用或美觀功能,且輕鋼架、鋁門本有使用年限而須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明其因輕鋼架色差、鋁門有油漆殘留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況原告僅以前揭物品與原狀略有差異,即要求被告負擔更換新品費用,無異轉嫁出租人於出租房屋前之裝潢費用予被告負擔,亦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填補損害之意旨 有違。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將輕鋼架、鋁門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費用9,200元、8,5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有狀態,致使其無法出租而受有1個月租金損害云云;查被告已於105年3月30日將 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已如貳、三、(二)所述,而被告未於交還系爭房屋前回復原狀部分僅為:清理系爭房屋地板、回復安裝日光燈架、清理輕鋼架及鋁門上之油漆,亦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未回復部分皆屬簡易裝潢、清潔,縱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考量上開事實,復衡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鮮少有未重新裝潢整理即可出租、被告未回復部分僅稍加整理即可重新出租等事實,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未回復原狀對於其出租系爭房屋造成何種不利影響,徒以系爭房屋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尚須清潔、裝潢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理系爭房屋地板、回復安裝日光燈架而受有3,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2元,已如貳、三、(一) (四)所述,,加計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共計4,342元(計算式:1,342元+3,000元=4,342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 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小額訴訟乃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致,無論原告勝訴部分之多寡,訴訟費用均為1,000元,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