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周哲帆 被 告 陳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承保訴外人胡悅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359.9 公里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胡悅湘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該車之後保險桿、兩側大樑、備胎座、後雨刷馬達、後擋風玻璃、後箱尾板及尾門飾板等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漢承企業社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354元(含工資12,600元、零件75,954元及噴漆7,8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胡悅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漢承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保單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及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影像電磁紀錄光碟及事故現場照片11幀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互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款,應注意與由訴外人胡悅湘駕駛之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毀損,故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胡悅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96,354元等語。然查: 1.依漢承企業社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75,954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2 年10月(見本院卷第23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4 年8 月16日為2 年11月許。因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21,9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 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6,92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 ,954(5 +1 )=12,6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5,9 54-12,659)0.2 3512=36,922】;扣除折舊後,原告關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9,032元【計算式:75,954元-36,922=39,032】。加上工資12,600元及噴漆7,800 元,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432元,堪以認定。 ⒉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胡悅湘請求被告賠償59,43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胡悅湘請求被告賠償5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00 元,原告負擔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