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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5號

原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被告
柯建綸即鼎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金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有高空車合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且兩造均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情事,則兩造既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主張亦係因上開契約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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