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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 原告
    王秀萍即永旺企業社
  • 被告
    青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建小字第1號原   告 王秀萍即永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心瑜 被   告 青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5日起向被告承攬位於臺東市 國泰街新建房屋之灌漿工程,兩造並約定於伊每次出貨施作完畢,並出具出貨單、報價單或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應給付該次施作灌漿工程之工程款。詎伊已出貨施作十餘次,被告除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外,尚積欠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175元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避而不見。為此,爰依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灌漿工程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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