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劉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蔡保雄
- 被告
- 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11條、第263條準用25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就此與民法第502條、第259條擇一為判斷,已為訴之變更、追加,是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前揭筆錄送達未到庭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以保障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之攻擊防禦權,並指定期日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