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12號
- 原告
- 方淑貞
- 被告
- 柯建綸即鼎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499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10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迄今期間業已良久,有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