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鍾諺杰
- 被告
- 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倩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紅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所核發一○五司執字第九○七九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邱美玲任職於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邱美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邱美玲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44,28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伊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強制執行命令就邱美玲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詎被告未依扣押薪資命令予以扣押,並為不實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邱美玲於103至104年期間在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務。未經准許擅自指示旅行社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邱美玲私人戶頭並挪用。由於金額龐大,邱美玲無力償還。經雙方協商,被告同意讓邱美玲以工作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目前被告每月只付給邱美玲5,000元基本生活費,無另外給付薪資,故並無薪資可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天字第9079號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執行處已於105年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見執行影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⒊被告主張其公司名稱原為凱悅大飯店,曾更名為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再更名為金樽大飯店有限公司迄今,被告邱美玲於103至104年期間在被告公司負責訂房業務,未經准許擅自指示旅行社將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匯入邱美玲私人戶頭並挪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以此為由向邱美玲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下稱訴字第60號卷)查閱屬實。然被告向邱美玲提起訴訟後,於104年5月14日因與邱美玲達成還款之協商故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第60號卷第136頁),是被告既已撤回起訴,對邱美玲即自始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陳若邱美玲未於103至104年間將被告應收之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每月應得薪資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被告縱對邱美玲有債權存在,其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依強制執行法所之規定行權利,依民法第334條第2項規定,其抵銷權之行使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5年7月14日所核發105司執天字第9079號執行命令,於邱美玲任職被告期間,在244,286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1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邱美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