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20號原 告 黃桂妹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張道坤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東縣○○市○○路000號經營麥味登早 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至系爭早餐店用餐,因誤認被告擅自拿取其手機,竟先以菜刀抵住原告脖子、又以夾子指著原告眼睛稱「你是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再拍搜原告之褲子,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復將原告推倒,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並將原告所有之洗手臺1個、烤箱2個、盤子20個、醬油膏1瓶、桌子、椅子各1張及1扇門等物損壞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遭毀損物品 損害16,000元、3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5,0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對被告請求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係105年10月 17日以後之就醫情形,距離侵權行為發生之104年7月20日,已逾一年,無法認定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而有就醫必要;物品損失16,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營業損失105,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營業稅定額核課金額,無法認定為原告之實際營業額,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停止營業3個月之必要,原告 未能舉證營業損失;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就醫原因無法證明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被告受精神疾病所苦、名下無財產、父母老邁,依賴胞姐接濟為生,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僅為一次性短暫行為,非持續性侵害,原告受侵害程度有限,其請求之謂撫金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曾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經本院查閱卷宗屬實。被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①以菜刀抵住原告脖子、②以夾子指著原告眼睛稱「你是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語、③拍搜原告之褲子、④將原告推倒,致其受有左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及⑤將原告所有之洗手臺1個、烤箱2個、盤子20個、醬油膏1瓶、桌子、 椅子各1張及1扇門等物損壞等事實。堪以評價被告係出於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屬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上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77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提出於精神科就醫相 符之單據;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心理壓力而就醫,經記明於病歷(本院卷第51頁),可以認定原告就醫之原因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具有因果關係,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而延後呈現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財物損失16,000元:兩造就全部財物之損失,同意以1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得在此金額範圍請求被告賠償。 (三)營業損失: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課資料,僅能認為是泰增商行(系爭早餐店之登記商號)之營業內容,為系爭早餐店之營業金額,無法供認定系爭早餐店之實際收益,系爭早餐店之實際收益又與原告自己之個人每月所得無關;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記錄,亦無法在欠缺佐證下,推認原告之所得;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是否造成3個月無法營業之結果,也欠缺證據。原 告對於其個人之營業損失金額、無法營業期間,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20萬元: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據以衡量慰撫金之金額。①被告以菜刀抵住原告脖子、並以夾子指著原告眼睛稱「你是不想活了是不是」等語,雖然沒有直接造成外傷,但被告近距離對原告施加威嚇,並以具有高度危險之菜刀,威脅涉及生命安全之原告脖子,對原告所造成心理壓力,勢必有相當程度。②被告拍搜原告之褲子、將原告推倒致傷,則未有嚴重外傷,影響原告之時間有限。③原告經營系爭早餐店、被告目前則因精神疾病,無工作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情節、原告當時所受驚嚇之狀況、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宜。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66,770元(770元+16, 000元+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4日起,有被告簽收記錄在卷,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6,770元及法 定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