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吳翠兒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 被告
- 蔡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7 日向伊配偶即訴外人黃效忠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及1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105 年2 月中旬返還,並書立借據二紙(下稱系爭借據)。黃效忠於105 年2 月9日死亡,伊與伊女即訴外人黃家鳳為繼承人,伊等已協議由伊單獨繼承黃效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而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黃效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家鳳戶籍謄本、律師函、被告為負責人之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黃家鳳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7至33、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繼承黃效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