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林俊陞(即東億機車行) 被 告 潘宗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購買車牌為CL3-512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因被告條件不佳、無法申請銀行貸款,故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系爭機車賣予被告,併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但未過戶)。嗣原告代墊:①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違規款項合計為19,900元;③103年至106年汽車燃料使用稅合計為1,800元,再加計車款 35,000元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56,700元,併提出系爭機車:違規應繳罰金明細、相關機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爰依買賣、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