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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原告
林俊陞(即東億機車行)
被告
潘宗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購買車牌為CL3-51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條件不佳、無法申請銀行貸款,故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元將系爭機車賣予被告,併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但未過戶)。嗣原告代墊:①被告使用系爭機車之違規款項合計為19,900元;③103年至106年汽車燃料使用稅合計為1,800元,再加計車款35,000元後,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56,700元,併提出系爭機車:違規應繳罰金明細、相關機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爰依買賣、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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