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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建簡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建簡字第8號

原告
詹閔雄即永旭廚具行
被告
劉萬貴即隆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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