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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鍾晴

  • 原告
    吳軍梅
  • 被告
    鄭燕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0號原   告 吳軍梅 訴訟代理人 吳愛梅 被   告 鄭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00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當庭確認減縮聲明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減縮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101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強國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強國街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強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則因倒地而毀損。 ㈡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共計448,390元: 1.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5年2月23日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於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8日出院,迄106年1月止仍須持續至臺東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回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共計59,562元(計算式:住院44,448元+急診520元+骨科8,074元+復健科6,210元+診斷書申請 費310元=59,562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8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出院後仍需專人照料3個月,原告雖 由親屬看護,惟此係親屬間之恩惠,被告不因此免除責任,故主張依臺東市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 費用損害共計210,000元(計算式:住院15日×2,000元+90 日×2,000元=21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15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其擔任幸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每月 薪資20,008元,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70,028元【計算式:(住院15日÷30日+3月)×月薪20,008元=70,028 元】。 4.修車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8,800元修車零件費用。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出院後需休養3月,然其迄106年1月 止仍須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且其因系爭傷害可能提早10年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對其家庭及經濟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 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 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448,39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128元,尚有378,262元損害未獲清償 (計算式:448,390元-70,128元=378,262元),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減速為肇事次因而應自負40%過失責任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其未減速而就系爭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惟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突然轉彎始為肇事主因,被告至少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前揭 所辯實無可採。 ㈣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62元。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59,562元、看護費210,000元、 修車費8,8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0,028元等節;然 系爭機車已使用7月,零件修理費應予折舊;又其每月薪資 僅18,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且其父親近日罹癌而須支出額外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再者,原告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因素,是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1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㈠ 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6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1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強國街交岔 口,欲左轉進入強國街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強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未減速之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則因倒地而毀損。 ㈡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5年2月23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於同日至臺東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8日出院,迄106年1月止仍須持續至臺東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回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共計59,562元。 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8日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料,出院後仍需專人照料3個月,依臺東市全日看護 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計210,000元。㈣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8,800 元修車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7月又23日。 ㈤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128元,兩造同意自原告本件損害總額中扣除。 ㈥ 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15日,出院後復需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 70,028元,此有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東馬偕醫院106年6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7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143頁、 第171頁至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81頁、第285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亦即:㈠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過高?㈡被告抗辯過失相抵 有無理由?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有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已如三、㈠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445,245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345,245元: ①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339,590元: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2月23日至同年3 月8日住院治療,迄106年1月止仍須持續至臺東馬偕醫院復 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59,562元;又原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依全日看護即每日2,0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21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住院15日×2,000元+90 日×2,000元=210,000元),且其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 3月無法工作,依其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共計70,028元【計算式:(住院15日÷30日+3月 )×月薪20,008元=70,028元】等節,已如前三、㈡㈢㈥所 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②修車費用5,655元: 查被告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必要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8,800元等節,已如前三、㈣所述,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實。惟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23日已使用7月23日,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65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5,655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是以,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為: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59,562元、看護費用2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0,028 元及修車費用5,655元,共計345,245元(計算式:59,562元+210,000元+70,028元+5,655元=345,245元),應堪認 定。 ⑵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受傷害為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傷害非輕,迄106年1月止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必對原告家庭及經濟生活產生衝擊;及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幸福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008元,105年度給付總額為利息所得11,856元,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幸福企業社投資額200,000元,另須扶養母親與兒子;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照護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105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父母及女 兒,目前父親罹癌亦由被告照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幸福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37頁)。再參酌被告雖陳明 願與原告和解,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卻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345,245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計445,245元(計算式:345,245元+100,000元=445,245元),應堪認定。 ㈢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25%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33,93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原告亦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交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顯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75%之過失責任,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3,934元(計算式:445,245元×0. 75=333,934元)。 ㈣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128元,兩造並同意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已如前三、㈤所述,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3,806元(計算式:333,934元-70,128元=263,80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536×(8/12)=3,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3,145=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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