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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3號

房屋瑕疵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告
陳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房屋瑕疵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楊豐承為被告,復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楊豐承部分,並追加「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因原告究係追加「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抑或僅追加「甲○○」為被告意思不明,本院遂於106年2月24日函命原告具狀補正,並命提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表。惟原告僅以送達代收人乙○○名義具狀表示:購屋時建商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鴻成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但甲○○另擔任地宏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仍未敘明究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抑或「甲○○」為被告,亦未陳報「鴻成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提出書狀敘明究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抑或「甲○○」為
    被告。
二、若欲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該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提出到院。
三、依前揭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全體股東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址。
四、若欲以甲○○為被告,則應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具狀說明甲○○應負出賣人責任之理由及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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