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原 告 鑫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因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4,793元 、因事故車而貶值154,000元、修車期間租賃代步汽車、往 返高雄修車之油料、住宿費用35,6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上開修理費用,係由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支出,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已對華南保險給付理賠;系爭汽車係106年5月2日進廠修理,106年5月15日通知出廠,容許原告隔日前往領車,則原告關於租 車代步之費用,應計算至106年5月16日止;關於油料、住宿費用,於法無據;交易貶值部分,依法律規定審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兩造不爭執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被告不爭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適當,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本件之爭執,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負擔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關於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係由原告所投保之華南保險支付,並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保險對華南保險理賠在案,有相符之理賠文件在卷,足以認定,則原告對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保險人華南保險因給付保險金而代位取得,原告無從重複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故原告關於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針對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而產生交易性貶值,原告已提出相符之鑑定書,被告未爭執系爭汽車因事故而造成交易價值貶值之結果,亦未否認鑑定書之內容。本院肯認原告 因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後之交易價值貶值,得依據鑑定書之意見,對被告請求15萬元。至於原告申請鑑定之相關費用4,000元,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事前未與 被告商議鑑定之方式及所需費用,原告亦未證明鑑定之必要性,本院不許可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三)原告另請求之住宿、油料費用,除欠缺單據外,亦未能證明與上開事故之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雖提出30,600元之單據,但發票未記載租賃汽車之日期,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關於租車、住宿、油料費用之請求,本院均無法支持。 (四)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值之15萬元,於法有據;其餘請求,本院均不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擦撞,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