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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26號

原告
歐波卡生鮮蔬果專賣店即陳立婷
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陸續向伊採購農產品,有其受僱員工彭賢彬所簽收如卷附編號1至19之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摘要內容為據,應支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520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銷貨單所示之貨物並非交給被告,被告之營業區域在臺東,北部的業務是由訴外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下稱腓利門公司),原告交易的對象是腓利門公司世界一蔬果廣場,且目前已無法查知彭賢彬是否已將貨物交給腓利門公司。但腓利門公司未給付貨款,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腓利門公司請求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共19張為證,其上均有「彭」之手寫文字(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卷第1至10頁),經核屬相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稱:我在106年5月以前就開始與世界一蔬果廣場來往,5月時,他通知我們公司將客戶名稱改為腓利門公司,6月又通知我們改為被告,所以我們的銷貨單才會改成被告,彭賢彬來都是簽名後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彭賢彬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其於104年2月26日先由腓利門公司投保,於104年3月6日改為被告為其投保直至107年2月2日,被告稱彭賢彬非被告員工乙節,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不符。又被告雖否認有通知原告將系爭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改為被告,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益盛自陳同為腓利門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一人經營數公司,若非陳益盛要求原告更改客戶名稱,原告又如何得知尚有被告公司之存在,則原告稱係被告通知伊更改銷貨單客戶名稱等語,應屬可信。而彭賢彬既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簽署「客戶名稱: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銷貨單,即對被告生效,被告不得以其經營數公司間之內部營運分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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