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原告
林家維(即桀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告
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周妍溱為被告佳盛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妍溱委任原告於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依各項工程進度分次請款(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契約書(卷第5至8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完工後,被告周妍溱卻未依約給付尾款,扣除被告周妍溱已給付之2,846,000元,再扣除被告周妍溱主張其另行委託第三人施工之「泥作施作684,000元」、「屋頂、窗框及浴室防水施作100,000元」及其他被告周妍溱主張應扣款之項目,原告已完成之項目經結算仍有3,100,592元,被告周妍溱尚積欠差額254,592元,原告乃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妍溱給付上開金額。②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周妍溱簽名,被告周妍溱雖抗辯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佳盛公司,惟被告周妍溱於系爭契約書上未明確表明其為被告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被告佳盛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旨,故應認被告周妍溱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已能特定為被告周妍溱或被告佳盛公司,若法院認為被告佳盛公司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乃以先、備位聲明方式,一併於本訴中主張。③先位聲明:被告周妍溱應給付原告25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佳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54,592元,及自備位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佳盛公司,而非被告周妍溱,且不論何者為承攬契約定作人,原告均未完成約定之工作物,而已領取所有已完成項目之款項,不能請求上開金額。原告就其請領款項之工作項目,未能舉證其已完成。原告施工過程中無故失聯,經被告佳盛公司多次通知未果,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內容,原告不得再請領款項;且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於106年7月9日完成工作物,原告遲至106年7月16日止,施工進度仍僅在組屋突模板階段,未完工,而有延宕情事,亦證明原告未派員進場施工之事。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因具有瑕疵,經被告佳盛公司請求修補未果,而另由第三人修補,支出2,341,341元,造成被告佳盛公司損害,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聲明:原告先、備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其上原告、被告周妍溱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二)系爭工程之部分泥作及防水工程未由原告施作,而由被告另行委任第三方施作。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書關於定作人部分,未有被告佳盛公司之公司印文,而僅有被告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認被告周妍溱之簽名,對於契約如何當事人特定之問題,原告乃以主觀預備合併聲明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622號民事判例「當事人慮其訴之聲明無理由而同時為他項聲明,請求法院於認其聲明不成立時,再就他項聲明調查裁判者,自應就其聲明先為調查裁判,不得因有此預備之聲明,遽置其先位之聲明於不顧。」、64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關於主觀預備合併之容許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並參考黃國昌(2002),〈第二審之主觀預備追加─隱縮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例背後的問題〉,《民事程序法學的理論與實踐》,頁105-107。黃國昌(2009),〈客體面之複雜訴訟型態:第一講:訴之客觀合併〉,《月旦法學教室》,79期,54-57頁;沈冠伶(2012),〈主觀預備合併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評釋〉,《臺灣法學雜誌》,191期,頁49-62。)審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於立合約書人部分,已記載被告佳盛公司之名義,且於其名義之下方,緊接記載「甲方:周妍溱」等內容,自公司名稱與法定代理人聯立記載之書面內容,足認定被告周妍溱於簽立契約當時,係以被告佳盛公司作為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而被告亦能自書面內容之外觀上,知悉被告周妍溱簽名時係以被告佳盛公司為定作人之意思,足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佳盛公司、承攬人為原告,原告與被告佳盛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周妍溱 關於承攬契約之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已由業主居住使用之事實,用以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卷第81頁)。但系爭工程關於部分泥作及防水工程未由原告施作,而由被告另行委任第三方施作(不爭執事項第二點),顯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完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

(三)原告與被告佳盛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內容所載(卷第5頁),而被告佳盛公司業已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原告提出之請款簽單所示(卷第28頁),合計原告已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領取2,846,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部分已完成、而尚未獲付款之工作項目之金額(卷第3、30頁),原告仍須舉證各該部分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並舉證各該項目之應得工程款金額。但①原告提出之通訊訊息內容,被告周妍溱雖於訊息內陳述有「發票的錢業主給了、我會給你」等內容(卷第29頁),綜合原告與被告周妍溱之對話訊息脈絡,被告周妍溱之意思僅針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以外之發票」所涉及之費用,而未提及系爭工程之具體工作項目。②原告提出之施工項目結算明細(卷第30頁),則為原告單方製作,未有資料證明其係經被告佳盛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妍溱)同意之內容。③再者,被告佳盛公司針對原告施工內容,主張其具有瑕疵而未修補,其中關於砌磚部分,已提出照片在案(卷第78頁),其砌磚情形未整平、具有明顯縫隙,瑕疵明顯而可經肉眼輕易辨識,足可評價為瑕疵重大而如同未完成該項目工作之施工。④因此,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部分已完成、而尚未獲付款之工作項目之金額,卻未能證明所請求項目業已完成,也未能證明各項目之金額,其已受領2,846,000元後,仍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被告佳盛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備位聲明部分),乃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完成全部工作,又無法證明其已完成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對被告周妍溱、備位聲明對被告佳盛公司請求工程款254,592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建…」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