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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郭韶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告
莊淑惠
被告
顏惠貞

      楊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惠貞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惠貞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楊豐嘉之姓名書寫為「楊天生」,後於民國107年9月3日具狀更正被告楊豐嘉姓名(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156房屋),與被告顏惠貞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158房屋)相鄰。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開始整修158房屋,為圖施工方便降低成本,未經伊同意,即指示被告楊豐嘉以大型機具將水泥、砂石及磚塊吊往156房屋頂樓施工,致屋頂天花板漏水,留存水泥渣、排水管線並已越界侵占伊所有土地,經專業估價須支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000元。

二、被告顏惠貞則以:我於107年4月15日與原告第一次見面,跟原告說我的158號房屋要整理,會用到她的房子,原告口頭答應,彼此互相加了LINE。被告楊豐嘉是承包修繕房屋工程,107年6月4日楊豐嘉進料,但原告於107年6月7日用LINE叫我不要再用她的空間,我也就沒有再使用了,原告要我賠償45,000元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豐嘉則以:我為被告顏惠貞整修158房屋,因聽聞顏惠貞已先向原告打過招呼,有徵得原告同意,因此將水泥、砂石及磚塊吊往156房屋頂樓暫放。水泥渣多少會掉一些,事後已有清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顏惠貞於施作158房屋之工程時,有將磚塊、砂石、水泥均放置於156房屋之屋頂(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楊豐嘉亦自陳156房屋上多少會有一點施工之水泥渣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顏惠貞、被告楊豐嘉應有於156房屋上堆放工程材料及攪拌水泥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時磚塊數量至少高達1面牆、至少兩袋俗稱太空包之塑膠袋及10包水泥,總重量高達數噸,依一般常情,房屋所有人應不會使鄰人將如此大量之工程材料置於自己之屋頂,以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而被告顏惠貞堅稱已取得原告之同意,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然觀其內容,並未有原告同意伊堆放工程材料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反觀原告在發現遭放置工程材料後,即立刻報警處理。參以被告顏惠貞自陳原告不必協助開啟156房屋之大門,伊即得將材料吊至屋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更足證被告顏惠貞將上揭材料堆置於156房屋之屋頂時,應尚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顏惠貞稱有向原告打過招呼,應為告知原告要對158房屋進行工程,至於要在156房屋屋頂上堆放何種材料、放置多久、及要在156房屋上拌水泥等情,被告顏惠貞並未舉證證明已明確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

㈢而被告楊豐嘉為承攬被告顏惠貞158房屋工程之人,其表示:我於施工前已向被告顏惠貞確認可以使用156房屋,被告顏惠貞說她有跟屋主(即原告)溝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楊豐嘉為被告顏惠貞之使用人,依被告顏惠貞之指示進行工程,被告顏惠貞已告知被告楊豐嘉「有向156房屋屋主(即原告)打過招呼,並經原告同意將材料堆放於屋頂」,是被告楊豐嘉應係信任被告顏惠貞之說詞後始動工。佐以被告楊豐嘉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亦不居住於156房屋內,尚難期待被告楊豐嘉於施工前再自行向原告查證之可能,則被告楊豐嘉對於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乙事,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識,對原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156房屋若因此而生損害,應由被告顏惠貞單獨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156房屋之受損狀況,因事出突然而無法提出被告顏惠貞堆放材料前之房屋照片供本院比對,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告顏惠貞有於156房屋上堆放沉重工程材料之事實,並經被告楊豐嘉自陳有於其上攪拌水泥而遺落水泥渣,勢必對156房屋之結構及屋頂之美觀產生影響,參以原告所提之華益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顏惠貞堆放之工程材料時間、重量、事後之復原情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之請求,於40,000元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顏惠貞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楊豐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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