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8號
- 原告
-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耀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仲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包被告承作「臺東縣聯合宿舍園區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及拆除工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收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供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85萬861元擔保之用,被告亦於105 年11月14日將系爭工程總價款之15%訂金即185萬861 元匯入原告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作為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施作材料之預付款項。惟兩造已於106年6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部分之施作,經原告結算支出成本共計240萬5,795元,已逾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款項,被告仍積欠原告55萬4,934 元未清償,足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現已不存在。詎被告復執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院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核實計算後,就㈠模板組立(包含工資)部分,依契約之建築圖,分成44部分,組立面積以1546平方公尺計算,乘以契約工程明細表之每平方公尺單價447.5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175萬1,500元÷模板組立及拆除面積共2萬6,258平方公尺),金額應為69萬1,835 元;㈡模板材料部分,依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敏東工字第106011301 號函之附件二資料,並委請通路廠商新正木材行出具估價單,再依清點剩餘數量折舊,此部分之金額應為52萬5,198 元;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未依約拆除模板,被告因而需支出拆除費用5萬8,800元,是以,原告已溢領69萬2,628 元(計算式:185萬861元-69萬1,835元-52萬5,198元+5萬8,800元=69萬2,628 元),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69萬2,628 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一)原告於105 年7月5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包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1,233萬9,075元。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訂金:模板材料運達台東工地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支付15% 訂金(1,850,861元現金),訂金部分(15%)後續由每次估驗計價時攤分扣除,另外,乙方(即原告)需開立等值本票或8 個月支票作為保證,進度達工程總額60%(依估驗進度)時即可退還。」之內容,原告嗣於105年11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上尚註記「此張本票僅供臺東縣聯合宿舍園區新建工程案作為保證之用途」等文字。被告亦於105 年11月14日將185萬800元匯入原告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內,此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本票、統一發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三)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函知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及給付結算後之未清償款項,亦有原告106年6月28日106敏東工字第106062801號函文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卷第17、61頁)。
(四)被告復於106年7月17日執系爭本票經高雄地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且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二),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2.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保證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已因清償或免除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開立之收據、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原告函文及計算表、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照片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卷第7至25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開立之收據、原告高雄銀行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授受系爭本票之關係存在;而上開原告函文及計算表、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照片等資料亦為原告單方面提出、結算系爭工程金額所提出之資料,且為被告所否認,均無法證明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進度達工程總額60%(依估驗進度)時即可退還(系爭本票)」之要件。至原告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理許政陽之證言為證,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所述在107年2月離職,在離職當時原告有做到第五階段的工序?)是,且當時已經交給下一個工班執行。(問:做到第五階段的工序,佔系爭工程比例為何?)要看合約內容,若以工程總價觀之,舉例而言,若一樓以上蓋九樓、地下蓋一樓,模板總價是1,000萬,地下室模板應該約佔200萬,本件工程的話有資料才能計算。(問:於106年6月28日兩造終止契約時,當時工程總進度是達到多少?)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但是可以請被告提供施工日報表。(問:於106年6月28日原告已經到第幾工序?)第五工序。(問:所以證人無法當場算出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的進度是達到工程總額的多少?)本件工程是以每坪方計算總價,各樓層有不同模板數量,所以是需要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估驗進度已達工程總額60 %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是其主張高雄地院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四)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69萬2,628 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9萬2,628 元部分之債權已消滅等情,自堪認定。而原告就就系爭本票債權其餘之69萬2,628 元部分,有何消滅或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9萬2,628元及自10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院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69萬2,628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107年度東簡字第98號│├──┬─────┬──────┬────┬─────┬────┬─────┤│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1 │ 0000000 │105年11月3日│ 未記載 │185萬861元│敏迪網通│新東錦營造││ │ │ │ │ │科技有限│有限公司 ││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