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原 告 林泰成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經自稱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員工林勇志,在原告住宅內推銷「頂尖數位影音教材」之國中課程教材(下稱系爭商品),聲稱:購買後將指派家教老師於每週一至週五晚間到府輔導原告子女課業2小時等語,致原告誤信該公司出售者為教材商品與 家教服務,遂同意:以36期每期給付1﹐980元之方式購買系爭商品。 ㈡原告並在未審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情形下,單純依林勇志之指示即於該定型化契約「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發票人」欄署名(原證02)。嗣原告依約繳款後,頂尖公司遲未提供家教服務,林勇志亦失聯,原告始知遭騙,遂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繳款。 ㈢但然被告卻持執系爭合約書中,關乎記載本票之部分,對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裁定對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09月03日查封原告自住房地。 二、惟系爭合約書下方中間位置,以欄框內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所示:極細小之印刷條款(下稱系爭印刷條款),記載如 ㈠「一、申請人(係指原告)..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得請求之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係指被告),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四、申請人..同意經銷商(賣方)及受讓人修正本表正反面所填資料。..五、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於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下稱系爭印刷條款); ㈡「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千○百○拾○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法據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付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後,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下稱系爭本票條款)等文字, ㈢但上開定型化之條款,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3條第1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上開條款將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 三、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㈠系爭合約書下方欄框內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未並簽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之本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而被告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併聲明: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另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因原告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對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 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主文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下同)第143頁至第145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頂尖公司」(嗣已更名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再更名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遠景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商品,並於106年05月30日約定:由被告收買新世代公司對原告應收 帳款債權,原告並同意以分期之支付方式給付予被告。 二、原告指摘:系爭合約書未給予審閱期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告在徵信照會原告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分36期繳納,每期1,980元等節,均為原告所明知後,始而與被告個別磋商 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條審閱期間之適用。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應給予消費者30日 以內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時系爭合約即屬無效。若原告在訂立系爭合約時,已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被告並未妨礙原告事先審閱系爭合約之行為,並同意購買前揭商品,而在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被告亦於徵審時,與原告再次確認是否購買前揭教材商品與辦理分期,原告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主張排除系爭合約條款之適用。 ㈢而原告前已依約繳款3期分期款項後,惟事後因新世代公司 未提供如原告所述之家教服務,原告始覺受騙而未再繳款,則原告並非真正爭執審閱期,而係認為購買商品後訴外人新世代所提供之服務不如其所預期。況被告並無阻止或妨礙原告事先審閱系爭合約之行為,故原告事後以審閱期為理由,欲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有違交易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0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同意:被告在案 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即新世代公司(現已變更名稱 為新遠景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原告訂約時,公司登記之名稱為頂尖公司)時,授權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於原告發生違約事由後,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等情,自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原告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依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故被告無庸舉證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作成,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四、頂尖公司係有合法設立的公司,原告原來起訴狀記載是受頂尖公司的詐欺而訂立系爭教材商品合約,所以被告才會聲請法院對頂尖公司告知訴訟。現在原告已經知道頂尖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已經不主張對頂尖公司的詐欺,所以本件訴訟與頂尖公司沒有關係,因此,撤回對頂尖公司的告知訴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5頁至第147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爭執(第147頁至第1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頂尖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尖公司), ①於106年09月間變更名稱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世代公司)(第93頁至第9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②「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05月間變更名稱 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新遠景公司)(第101頁 至第10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依卷附第15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印刷字體長寬均約5公釐)影本, ㈠內載:原告前向頂尖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商品,分期付款36期、每期應繳金額1﹐980元。 ㈡在系爭合約書最下方上面位置(約佔該約定書8分之1版面之),另以欄框內載印刷條款(該字體長寬均約1公釐),其 記載「一、申請人(係指原告)..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係指頂尖公司)得請求之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係指被告),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四、申請人..同意經銷商(賣方)及受讓人修正本表正反面所填資料。五、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於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下稱系爭印刷條款)。 ㈢在系爭約定書最下方,約佔該約定書8分之1版面之位置,另以欄框內載印刷文字,作為系爭本票),內載:①「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該字體長寬均約2公釐,該發票到期日係 事後以戳章蓋入日期)、②「新臺幣零拾柒萬壹千貳百捌拾零元整」(該字體長寬均約2公釐,該金額係事後以戳章蓋 入)。③「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法據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該字體長寬均約 1.5公釐)、④「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係指發票日,該字體長寬均約2公釐,該到期日期係指事後以戳章蓋入)、 「發票人」、⑤「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付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後,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字體長寬均約1.5公釐)。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即卷附第15頁內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06月02日、票面積額為71,208元、到期日為106年06月0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內載: 「主文:相對人(係指原告)於民國106年06月0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 0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時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四、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7年 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140頁至第145頁:該執行聲請狀影本)。 五、本件應適用法條: 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①第02條第7款前段「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 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②第11條之1「(第1項)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第3項本文)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 ③第13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④第17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 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票據法 ①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裁判要旨)。 ②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 ③「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意旨)。 ④「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 ㈣消極確認之訴。 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52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認為: 一、原告以:系爭合約中,關於以:系爭印刷條款定型化記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乙節,且就該條款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主張該授權條款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二、原告認為: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之發票日、金額而無效,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按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七、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被告雖稱:其在徵信照會原告已明確告知:日後36期繳納、每期1,980元,均為原告所明知,而與被告個別磋商之約定(即辦理分期之總金額、期數),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條審閱期 間之適用乙節。經查:系爭合約內僅有付款期數、每期應繳金額之部分,係經兩造各別磋商,惟餘條款,均係由被告一方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之定型化契約,並以之作為為契約重要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自有消保法適用,先予敘明。 二、在系爭合約書最下方上面位置(約佔該約定書8分之1版面之),另以欄框內載系爭印刷條款(該字體長寬均約1公釐) ,因該字體過於細小、印刷或其他情事,致原告顯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該部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 ㈠在該印刷條款第五點記載「五、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於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絕無異議。」(第15頁:該合約書影本)。 ㈡按一般消費者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定型化合約時,主觀上應係以申辦購物分期貸款之期數、每月應繳金額為重點。但對被告所預先擬定:在整體契約書面中,以顯不相當之字體、篇幅,所標示細小之印刷字體,又影響消費者較分期款項更為重要之條款部分,卻常不知或疏以審視,乃為常態。經查:該條款之字體僅為常寬約為1公釐,僅係約系爭合約書字體 (常寬約3公釐)之3分之1、系爭本票字體(常寬約2公釐)之2分之1。一般人在客觀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對系爭印刷字體,應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原告應亦同此情。據上,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就系爭刷條款之內容,負有向原告負說明之義務,以確保原告能充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避免原告在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系爭合約,而受損害。若被告未盡此說明義務,自難謂:原告已在合理期間內審閱及了解系爭印刷條款之內容。而系爭印刷條款第五點所載已「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合理審閱期間)、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下稱系爭授權條款)之部分,既以及細小之印刷字體、且以非以顯著之方式揭示在系爭合約書不明顯之位置,將導致被告有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自應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適用。 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 。故在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印刷條款,確已合理期間審閱、且充分了解並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認為:系爭印刷條款之部分,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內容。 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生效力: 按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②「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經查: 系爭印刷條款中,有關: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之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系爭合約之部分。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金額之記載,自屬無效之本票,縱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再授權卻填載完成,惟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亦不存在,故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應有理由。 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既屬無效本票,則原告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則自得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為不存在,則原告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 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