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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告
楊義明
被告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參加人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冠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銨公司)向被告購買鋼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然被告交付部分鋼筋後,因冠銨公司之工程無法繼續施工,冠銨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未交付鋼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95,645元退還冠銨公司。冠銨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乃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簽立讓渡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業已知悉,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付命令之內容表示異議,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答辯:冠銨公司向參加人承攬興建房屋工程,施工期間冠銨公司以向參加人表示,將以參加人所交付之工程款,向被告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鋼筋35噸。但參加人卻發現冠銨公司向被告訂購超量之鋼筋,乃對冠銨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冠銨公司事後同意將已付款、而被告尚未交付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之權利讓與參加人,作為賠償,此部分鋼筋即為原告據以主張返還價金及系爭債權之鋼筋。故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不能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亦不能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訴訟涉及參加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鋼筋之權利,故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請求法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參加人則輔助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自冠銨公司受讓債權,原告對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必須以①冠銨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且②冠銨公司已將冠銨公司讓與原告為前提,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就兩項前提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冠銨公司向被告購買鋼筋,已以支票給付價金65萬元,已說明其支票號碼並提出部分兌領資料,固可認定冠銨公司與被告曾經成立買賣鋼筋之契約、並約定被告分批出貨之事實。而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主張其為被告出具之憑證,用以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但「出貨明細表」上並未有被告之印文,且自「出貨明細表」上記載出貨之內容,出貨日期為106年8月30日,並記載「剩餘金額495,645元」等內容,僅顯示被告就其與冠銨公司間上開鋼筋買賣契約、至106年8月30日止之出貨內容,及至該日止之未出貨鋼筋之價額,①對於雙方於該日後,是否另有其他出貨內容,並未明確,且②亦未能顯示被告已同意返還「未交付鋼筋之價金」,即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已存在。

(二)參加人主張:冠銨公司已將超量向被告訂購之鋼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等內容,亦提出「支出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60頁),據參加人與冠銨公司相關承攬契約(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推知「支出明細表」係參加人與冠銨公司於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之文件,堪認定「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張律師」乃指參加人。且「支出明細表」上有冠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堪認為冠銨公司出具,其記載「我方已付款之鋼筋無條件配合點交歸還於張律師」等內容,足以認定冠銨公司已將系爭鋼筋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

(三)原告未能舉出冠銨公司與被告間,除上開承攬工程外,另有其他訂購鋼筋之需求,依原告主張之鋼筋買賣事實流程、及參加人提出之資料,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冠銨公司與被告間之鋼筋買賣交易,即為參加人所主張之冠銨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則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鋼筋,與原告所主張之已付款、未收受之鋼筋,兩者具同一性,故系爭債權之內容,即為「被告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又「支出明細表」之日期記載106年10月27日,系爭讓渡書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2月6日,因此,冠銨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自此後已無權利處分此項債權,亦不能據「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系爭鋼筋相關權利」而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自無法在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五、綜上,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已自冠銨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45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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