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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告
陳羿婷
原告
王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羿婷、王淑芳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各補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婷新臺幣(下同)6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芳3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就原告陳羿婷所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假薪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萬3,568元,是此部分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是原告陳羿婷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 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就原告王淑芳所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萬6,875元,此部分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原告王淑芳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共同繳納之1,110元後,原告陳羿婷、王淑芳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因該事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現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規定,改分為勞訴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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